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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75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週轉金貸款契第16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係位在台北市大安區,係屬本院轄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翔公司)於民國93年1月30日邀被告丙○○及丁○○○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兩造約定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範圍內,被告創翔公司得出具借 據申請循環動用。嗣被告創翔公司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 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94年7月14日 到期,利率按原告新通告基準放款加週年利率2.29﹪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 被告創翔公司自94年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上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鎮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 創翔公司、丙○○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為被告創翔公司、丙○○及丁○○○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 。被告創翔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丁○○○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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