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99號原 告 亞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漢威律師 范纈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約定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由原告提供所生產、製作、經銷、銷售之各類商品,刊登在被告所經營PChome Online 網站進行銷售,被告於接受消費者訂單後,依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應向原告下單並通知原告出貨。詎被告分別自93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起,不再就「K-觸媒省油器」、「樹多精」二項商品向原告下單訂購,竟利用原告之廣告,違約轉向訴外人崴海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海衛公司)購買,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兩造合作期間交易數量推估,被告自9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向原告訂購樹多精560個,平均每日6個,自93年9月17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共50天;另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共94天,被告共有144天違約向崴海衛公司訂購樹多精,以每天平均6個計算,被告至少未向原告訂購864 個樹多精,以樹多精每個成本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原告於93年11月5日以前,出售被告價格每個476元,每個利潤296元,原告於93年11月6 日以後,出售被告價格每個323元,每個利潤143元,原告受有169,452 元之損害。另K-觸媒省油器部分,被告自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707個,平均每月151 個,自93年11月起至94年2月止,被告至少未向原告訂購604個K-觸媒省油器,以K-觸媒省油器每個成本1,480元,原告出售被告價格為2,095元,每個利潤615元,原告受有371,460元之損害。爰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40,912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遍查兩造間合作契約之約定,並無任何約款約定被告有向原告訂購商品之義務,反依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第 9條第3 項約定,被告得將商品以適當方式經由被告網站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銷售;且被告得於合約期間內,依照各項商品在網站之具體情況,隨時就各項商品之全部或一部取消上線。則被告得以自己認為適當方式安排銷售,並有隨時將商品下線之權利,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進貨為由,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上開約定不符。另依合作契約第7 條第4、7項約定,原告同意如最新上市或限量提供之商品,原告應立即提供被告,被告得與其他業者同步,將該等最新上市或限量提供之商品,安排經由被告網站之交易平台銷售;且為確保銷售業績,原告應擔保商品在被告網站及與原告往來之其他網站之銷售價格及條件,不得低於或優於商品在被告網站之銷售價格及條件。足認原告雖可利用被告網路交易平台銷售商品,然是否銷售及以何種方式進行銷售,被告可自行決定,並無獨家採購或銷售原告商品之義務。至系爭K-觸媒省油器、樹多精二項商品之網頁廣告文案,均由被告依商品說明書、原告提供之商品資訊撰擬而成,非原告所撰擬,原告聲稱被告利用其提供之廣告,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2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約定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由原告提供所生產、製作、經銷、銷售之各類商品,刊登在被告所經營之PChome網站進行銷售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合作契約在卷可稽。 ㈡兩造間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接獲訂購資料後,以雙方另行協議之方式通知乙方(指原告)出貨,乙方有及時依約出貨之義務,除本合約或其他相關附約或附件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拒絕或延遲出貨。」嗣兩造並未依上開約定另行協議通知出貨之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合作契約在卷可稽。 ㈢被告分別自93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起,不再就K-觸媒省油器、樹多精二項商品向原告下單訂購,為兩造所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利用原告商品廣告,於消費者向被告訂貨後未通知原告出貨? ㈠兩造間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同意依約提供經銷之各類商品,被告得將商品安排經由被告網站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銷售。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接獲訂購資料後,以雙方另行協議之方式通知原告出貨,原告有及時依約出貨之義務。第7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提供商品之簡介、功能、規格及相關說明等,並委託被告刊載於被告網站交易平台,作為行銷商品之用。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同意提供被告最新上市或限量供應之商品,被告得與其他業者同步,被告得安排經由被告網站之交易平台銷售。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內被告得依照各項商品在被告網站之具體情況,包括但不限於銷售情形、標的商品品質、服務品質、消費者反應等,隨時就各項商品之全部或一部取消上線。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提供商品之簡介、照片等資料,委託被告於被告經營PChome網站刊載商品資料,銷售原告提供之商品,原告除經由被告網站銷售商品外,亦得以其他方式銷售商品,被告於接獲訂購資料後,得通知原告出貨,惟合作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僅得向原告訂貨而不得向他人訂貨,且兩造並未依上開約定另行協議通知出貨之方式,況被告有隨時取消原告商品上線之權利。堪認依兩造間合作契約約定,被告於接獲消費者之訂單後,並無僅得向原告下單訂貨之義務,而不得向他人訂貨之約定。 ㈡查原告於被告取消向原告訂購前開商品後,將前開商品委由訴外人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經營YAHOO 奇摩網站銷售,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 頁)。且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起,停止向原告訂購K-觸媒省油器、樹多精二項商品,亦如前述。嗣原告於93年12月間,自被告經營PChome網站複製前開商品網頁提供予興奇公司經營YAHOO 奇摩網站使用,因重製崴海衛公司提供予被告之產品照片,崴海衛公司因而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副總經理丙○○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55 號案件,以原告之職員謝淑萍一時疏忽誤用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於停止向原告訂購前開二項商品後,已將原告提供商品之簡介、照片等資料自被告經營PChome網站下線,改刊載由崴海衛公司提供予被告之產品照片等資料,於被告經營PChome網站銷售前開二項商品,被告並無使用原告提供商品之簡介、照片等資料銷售前開商品,進而改向崴海衛公司訂購商品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製作前開商品網頁銷售前開二項商品,卻向他人訂貨以獲取銷售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㈢綜前所述,被告於接獲消費者訂單後,並無向原告下單之義務,且被告並未利用原告製作前開商品網頁銷售前開二項商品,進而向他人訂貨以獲取銷售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93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起,不再就K-觸媒省油器樹多精二項商品向原告下單訂購,使原告受有54,912元之損害,其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