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21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⑴被告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潔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 8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6.5%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1.84%機動調整(現為6.875%),遲延還款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 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 3,486,7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⑵又被告寶麗潔公司於94年 3月22日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額度 2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 3月25日起至95年 3月24日止,得由借款人出具借據而循環動用之,利息按年息6%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215%機動調整,遲延還款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寶麗潔公司分於94年 5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 6月29日、同年 7月 5日、同年月11日向原申請告循環動用 235,000元(現年息 6.25%)、 200,000元(現年息 6.25%)、 480,000元(現年息6.125%)、 430,000元(現年息 6.25%)、 525,000元(現年息 6.25%),詎被告寶麗潔公司自94年 6月29日起即陸續未清償,尚欠本金214,408元、200,000元、480,000元、430,000元、52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⑶依兩造授信書第 5條第 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借據 6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4紙、客戶往來明細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乙○○方面:伊就原告之請求及其金額無意見,惟無資力清償。
三、被告寶麗潔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寶麗潔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寶麗潔公司、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 233條第 1項、第 250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739條、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寶麗潔公司既積欠原告:
⑴3,486,7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甲○○、乙○○既為被告寶麗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⑵週轉金貸款計1,849,408元(214,408元、200,000元、480,000元、430,000元、52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甲○○、丁○○既為被告寶麗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第 390條第 2項、第 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