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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1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辰良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辰良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4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中期營運周轉金融資借款,借款期間為自93年9月27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於93年12月9日又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其中約定本貸款利息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加5%機動計息,第1次繳款日為93年10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辰良公司、乙○○、丁○○、丙○○○貸款本金自94年4月起即未按時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69,941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影本1份、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目前無力償還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69,94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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