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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如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健 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 律師
- 被告
- 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郭世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cm×35.5cm)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一天。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
㈢確認被告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並無二十三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㈠被告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諾威公司)所經營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七段一四三之一號旁之漢諾威馬場係屬違建,嗣經台北市政府拆除,被告漢諾威公司所屬相關人員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帶著馬群至台北市政府前抗議,而現任台北市議員之被告丙○○及另一位市議員即訴外人劉耀仁於該日以「貝勒爺上馬!誰買單?」為標題發出聯合新聞稿,稱原告多次至漢諾威馬場騎馬從未付費,只會吃業者、拆業者,原告遂於當日向被告丙○○表明並無欠馬場任何費用,且原告所騎之馬係原告之友即訴外人謝屏翰寄養於馬場之馬,原告消費之收費標準亦與訴外人謝屏翰其他朋友之收費標準相同,縱認收費標準有所不同,訴外人謝屏翰亦未積欠馬場任何費用,況原告騎馬之期間乃於大學任教期間,斯時尚未任公職,自無非法接受招待之可能。原告翌日於台北市議會接受被告丙○○質詢時,說明並無其所稱「騎霸王馬」之情事,並否認其所提出原告於馬場親自簽名紀錄之真正,同時發佈新聞稿否認上開事實,且於該日晚間十一時與被告丙○○共同參加東森電視台之東森新聞專訪節目時,再度否認上開事實,然被告丙○○就其所提出之資料,僅稱「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不重要」、「如果提供資料不實,是業者要負法律責任」等,足見被告丙○○對其所提出資料,亦不確信其為真實。又況,被告漢諾威公司係其所經營之漢諾威馬場違建遭拆除,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丙○○既知悉其事,自應就被告漢諾威公司及乙○○所陳述之事實及提出之資料加以詳查。詎被告丙○○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台北市議會議場外之六樓中庭,以「烏賊!駝鳥!甲○○」為題目召開記者會,被告乙○○更於記者會中誣稱原告有騎霸王馬之行為,而使被告漢諾威公司遭受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失,渠等對外散佈不實言論,並經媒體報導後,足使一般人誤認原告係貪小便宜、欺壓業者、騎馬卻讓業者吸收費用之「霸王」,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遭受重大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丙○○於原告已多次澄清原告及訴外人謝屏翰均無積欠被告漢諾威公司之馬場任何費用,原告亦無騎霸王馬之情事,而被告丙○○所提出原告於馬場親簽之紀錄亦遭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丙○○於無法確認及具體可信證據下,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召開記者會對外誣稱原告「騎霸王馬」,致被告漢諾威公司遭受二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失,業經媒體報導後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丙○○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又縱認被告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然被告丙○○明知馬場業者即被告漢諾威公司及乙○○因所經營之馬場違建遭拆除,而對原告心有不滿,故對其所提供之資訊更應較一般陳情事件詳加查證,且被告丙○○明知原告否認該親簽紀錄為真正,竟疏於查證,僅憑其主觀預設立場,於無相當理由足以形成確信,即指摘原告騎霸王馬,使被告漢諾威公司之馬場受有損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丙○○亦顯有過失。另被告乙○○為被告漢諾威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漢諾威馬場之教練,明知原告及訴外人謝屏翰均未積欠馬場費用,卻於記者會上對媒體指稱上開不實事實,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是被告乙○○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漢諾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現任台北市副市長,為知名之公眾人物,,竟因被告渠等對媒體為負面評價之陳述與散佈不實之言論,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原告係貪小便宜、欺壓業者之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良好形象,亦使原告精神受創甚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金一百萬元,並於四家媒體刊載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被告漢諾威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對外宣稱原告於漢諾威馬場騎馬有二十三萬四千元之費用未付,表示被告漢諾威公司對原告有二十三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及訴外人謝屏翰均未積欠馬場任何費用,原告爰請求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漢諾威公司若有爭執,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蘋果日報報導一件、中國時報報導二件、新聞稿二件、簽名紀錄一件、聯合報報導二件、東森新聞專訪譯文一件、新聞採訪通知一件、公司登記資料一件、記者會譯文一件、自由時報報導一件、新台灣新聞週刊節本一件、台灣日報報導一件、VBS新聞譯文一件(以上均影本)、東森新聞專訪影音光碟一片、記者會影音光碟二片、TVBS新聞影音光碟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自承其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十二月間,每月均接受其友人即訴外人謝屏翰之招待至被告漢諾威公司之馬場騎馬,原告縱稱其僅騎訴外人謝屏翰所有之馬,經被告丙○○提出消費記錄後,復稱其確有騎該馬場其他之馬,原告縱否認該消費記錄係其所親自簽名,據主張其未至該馬場消費,然該消費記錄僅係馬場之記錄,原告不得不承認其確有於消費記錄所載之時間至馬場騎馬,足見原告始終均為不實之陳述。又況,原告身為台北市副市長,就其長期接受訴外人謝屏翰招待騎馬乃可受公評之事實,被告丙○○既為台北市之市議員,自得代表市民監督台北市政府之施政及市政府官員之操守,對任何有涉及官商勾結之不法行為,依職責自得予以監督。又被告丙○○質疑原告非法圖利其友之處,乃原告於九十二年間長期接受訴外人長澍傳播公司(下稱長澍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謝屏翰招待,原告任職副市長後,除聘任訴外人謝屏翰為市政府之顧問外,訴外人長澍公司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得標「台北捷運系列宣導短片」八支廣告共五百萬元,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得標「台北捷運30秒形象廣告」二支廣告共五十九萬元,且原告任職新聞處處長期間,訴外人長澍公司得標台北市政府之宣導短片專案約九百萬元,二者金額總計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元,故認為原告身為台北市副市長,應以操守自持,詎原告於任職新聞處處長時,竟使訴外人長澍公司得標市政府之廣告達九百萬元,於退任新聞處處長後,接受訴外人謝屏翰之招待騎馬長達一年,嗣更於九十三年任職台北市副市長後,利用職權使訴外人長澍公司得標五百餘萬元之廣告,原告之行為咸認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準收賄罪,被告丙○○已向本院地檢署提起告發。
⒉原告縱稱其接受招待係於其未公職時期,且係朋友招待而無涉違法,惟原告退任新聞處處長係其借調期滿,暫時返回國立政治大學任教職,此乃社會各界所認知之事實,而訴外人謝屏翰招待被告騎馬一年,不論係訴外人謝屏翰之馬或馬場其他之馬,亦不論訴外人謝屏翰是否在場在場,均認此為不正利益,且訴外人謝屏翰亦有獲得利益,足證二者間確有勾結之處。況被告丙○○所質詢者,乃原告接受市政府得標一千餘萬元之廣告商長期一年之騎馬招待,竟不知迴避,並經自由時報評論原告為「騎霸王馬」,故「騎霸王馬」乃媒體所提出,並非被告丙○○主動提出,且被告丙○○乃質詢可受公評之事,並未對原告有何人身攻擊,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新聞報導四件、繳款通知單九件、統一發票九件、騎乘紀錄九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漢諾威公司及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記者會上稱原告有騎馬未付款之事,致被告漢諾威公司受有二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害,而有騎霸王馬之情事,據主張被告漢諾威公司及乙○○妨害其名譽。然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記者會上之陳述,係就被告漢諾威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申請設立馬場,因主管機關及法令規定關係,致申請遭遇困難,經記者詢問原告騎馬過程之事,被告乙○○依其馬術專業,推論原告至少騎五、六十節以上,且依漢諾威馬場之收費標準,原告應加入會員始有每次騎馬僅須付費八百元之優惠,是原告應付之會員費,係被告予以優惠而免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漢諾威公司對原告並無二十三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況,原告現為台北市副市長,卻長期接受訴外人謝屏漢代為支付其騎馬之費用,是否涉有隱情,乃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乙○○僅於記者會上,僅就馬場申請設立過程及收費標為事實上之陳述,從未提及「霸王馬」等文字,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漢諾威馬術俱樂部收費標準二件、繳款通知單九件、統一發票九件、騎乘紀錄九件、記者會譯文一件、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新聞稿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諾威公司於台北市○○區○○路七段一四三之一號旁所經營之漢諾威馬場因係違建,前經台北市政府拆除,被告漢諾威公司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帶著馬群至台北市政府前抗議,而現任台北市議員之被告丙○○及另一位市議員即訴外人劉耀仁於該日以「貝勒爺上馬!誰買單?」為標題發出聯合新聞稿,稱原告多次至漢諾威馬場騎馬從未付費,其於當日即表明並無欠馬場任何費用,且其所騎馬匹係友人即訴外人謝屏翰所寄養於馬場之馬,漢諾威公司對原告之收費標準亦與一般人同,縱屬不同,謝屏翰亦未積欠馬場任何費用,況其騎馬期間未任公職,自無非法接受招待可言,其於嗣後之議會質詢及電視節目中一再否認上開事實,詎被告丙○○及乙○○於台北市議會議場六樓中庭召開記者會,誣稱其有騎霸王馬之行為,渠等不實陳述行為使原告遭受重大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並應登報道歉云云;被告丙○○則以原告自承其九十二年間,每月均接受其友人謝屏翰之招待至漢諾威公司之馬場騎馬,其中包括馬場之馬,原告身為台北市副市長,長期接受他人招待騎馬乃可受公評之事實,伊身為台北市市議員,自得代表市民監督市政及官員操守,而原告於九十二年間長期接受長澍公司負責人即謝屏翰招待,於任職副市長後,除聘任謝屏翰為市政府顧問外,長澍公司復市政府宣導短片工程合計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元,伊乃認為原告涉有圖利嫌疑而向檢察官舉發,原告自謝屏翰處長期獲有不當利益,而謝屏翰亦有獲得利益,足證二者間確有勾結之處,至所謂「騎霸王馬」一詞乃媒體所提出,並伊主動提出,且此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未對原告有何人身攻擊,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被告漢諾威公司及乙○○則以其在記者會上所陳述者,乃針對漢諾威公司申設馬場所遭遇之困難,且經記者詢問,被告乙○○始依其馬術專業,推論原告至少騎五、六十節以上,並依馬場收費標準計算,認為原告應加入會員始有每次騎馬僅須付費八百元之優惠,其間差價係因被告提供優惠而免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漢諾威公司對其並無二十三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所謂「霸王馬」等文字,被告並未言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其確曾至被告漢諾威馬場騎乘其友人謝屏翰所寄養之馬匹,以及馬場自有之馬匹,且相關費用均由其友人謝屏翰支付一節並不否認,上開事實並有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騎乘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另證人謝屏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自承:「(問:原告騎你的馬,當時有無問你說騎你的馬要不要錢?)我們從來沒有討論過這個問題,只有第一次的時候,我跟原告一起到馬場,當時我也在場,當時並沒有收費,第二次去的時候,馬場要向我收第一次的費用,我跟原告說請原告不要管這件事情,讓我來處理。馬場會開月結單來跟我算。」,此外,漢諾威公司總經理許安成亦到場證稱:「(被告訴代問:原告騎謝屏翰的馬,馬場有無收費、紀錄?)謝屏翰跟我說原告當時是卸任的新聞處長,在政大教書,對於馬場證照的核發可以去瞭解一下,我就請謝屏翰帶原告來,我們再當面談,原告來馬場時,我就當著他們兩人的面說一個人的年費是七萬八,如果有繳年費,一次騎馬是八百元,如果沒有繳,騎一次馬是兩千五。我當時跟他們兩人說對原告年費可以優待,我們不收,每次騎馬的費用比照會員八百元來算,剛開始原告有繳過一次費用,大概二千多元,這是三次的騎乘費用,後來這筆錢我們有退回給原告,謝屏翰說這筆錢他會處理,一併記載他每個月的寄養費裡面處理。因為原告剛開始騎馬,沒辦法騎謝屏翰寄養的馬,所以我們當初跟教練說先用馬場的馬來教學,等到原告熟悉了,再騎謝屏翰的馬,騎馬場的馬費用是用一次八百元來計算,六百元是舊價格,另外我們對原告還有一項優待,就是如果提供謝屏翰的馬給原告使用的話,我們就不再另外收費。繳費單上面所載的八百元就是騎馬場的馬。」(以上均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可知,本件原告至漢諾威公司騎乘馬匹時,確實均未曾親自付費,所有費用均由其友人謝屏翰支付。而漢諾威公司對於原告騎乘馬匹之費用,其計費標準係以會員身分計算,即每次八百元,惟實際上原告並非會員,亦未曾繳交會員年會七萬八千元,而漢諾威公司所以給予原告會員價優惠,依許安成所陳,係因:「(問:後來你有無跟原告談過證照的問題?)沒有。我當時會給原告優待價,是根據我個人對他清廉正直形象的欣賞,並不是要從他這邊得到證照的好處。」(參同上筆錄第十四頁),依證人許安成上開證詞,可知漢諾威公司所以給予原告優惠價格,係因漢諾威公司經營者個人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評價,非基於某種期待或意圖獲得某種不當利益,此在嗣後漢諾威公司馬場違建仍遭台北市政府拆除一事亦可獲得佐證。據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其主要理由乃被告就其上開行為公然訾稱為「騎乘霸王馬」,損害其名譽,另被告漢諾威公司於公眾場合表示其對原告騎馬消費行為短收二十三萬四千元,有確認兩造間是否確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必要,是本件爭議應釐清之爭點,主要厥為:㈠被告是否曾公然表示原告「騎乘霸王馬」?此一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侵權行為?㈡原告與漢諾威公司間是否有二十三萬四千元債權債務關係?茲就上開爭議,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所謂「霸王馬」一詞,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四片光碟(原證八、
十一、十一之一、十六),其中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東森整點新聞節目(主播劉以勤)中,於晚間十點五十六分十秒時,被告丙○○在各新聞媒體記者圍問中言及「貝勒爺騎馬、騎霸王馬」等語句(參原證八光碟),而其後原告與被告丙○○至新聞主播現場由主播記者劉以勤詢問並對質時,被告丙○○即未在談及上開詞句;另在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記者會中(原證十一),係由被告丙○○及漢諾威公司馬術教練共同回答記者提問,在此記者會中,被告並未言及「霸王馬」一詞;而原證十一之一部分則係四月八日記者會之錄音檔(原證十一含影音),其內容亦無所謂「霸王馬」等言詞;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TVBS新聞節目中(原證十六),乃原告於台北市議會中接受市議員劉耀仁之質詢畫面,其中亦無所謂「騎霸王馬」等言詞。至於平面媒體部分,其中中國時報九十四年四月八日C2版由記者劉添財所撰寫標題為「友人馬?馬場馬?一場羅生門」一文中,第一段第一、二行記載:「...丙○○質疑台北市復市長甲○○騎『霸王馬』...」等文字,另於上開報導右側被告丙○○照片下方說明文字中亦記載:「...引發副市長甲○○騎霸王馬風波...」等文字(參原證五號),另同日聯合報C2版由記者馮復華、詹三源所撰寫標題為「議員:騎馬都有簽名□甲○○:偽造的」一文中,第一段開頭寫道:「台北市副市長甲○○被指『騎霸王馬』風波...」、倒數第三段開頭寫道:「甲○○表示,他絕對沒有『騎霸王馬』...」等文字(參原證六),姑不論上開內容係記者轉述而來,即任依上開報紙報導,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於其他場合另有提及所謂「騎霸王馬」一詞,是綜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資確定者,僅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東森整點新聞節目(主播劉以勤)中,於晚間十點五十六分十秒時,被告丙○○在各新聞媒體記者圍問中曾言及「貝勒爺騎馬、騎霸王馬」等語句,而依被告丙○○所述,其係在記者先使用上開文辭後,順應記者之言而借用,並非由其首次使用,就此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是以,究竟係其率先使用「騎霸王馬」一詞,抑或係其借用記者所使用之文句,無從得知(原告對於是否係被告丙○○率先使用一節亦無法證明),惟不論何者,可資確定者,乃被告丙○○曾於公開場合提及原告係「貝勒爺騎馬、騎霸王馬」等語句,殆毋庸疑。茲有疑義者,乃被告丙○○就原告接受友人招待騎馬一事使用「騎霸王馬」一詞是否構成誹謗,而為侵權行為?按依吾人社會經驗,所謂「霸王」者,非盡指依強勢地位獲得免費利益而言,毋寧應解釋為仗恃權勢,以強凌弱、眾暴寡等身分地位不相當之方式獲取不當利益之意,是以,白吃白喝、分文不付者固可稱之為「吃霸王餐」,即使以少付多,或者反之,以低價茶葉強索高價,其情狀亦差可比擬,是以,所謂「霸王」者,對價之有無固然係考量之因素,惟對價之相當與否,亦屬不可忽視之處,換言之,縱使確曾付費,惟其對價顯不相當者,於吾人對所謂「霸王」一詞之認知,應無太大差異。本件原告自承其不論騎乘友人謝屏翰或馬場之馬,均未曾付費,雖實際上原告騎乘馬匹之費用均係由其友人謝屏翰支付,惟原告自己未曾支付款項一節,確屬真實,而謝屏翰雖然支付原告騎馬時所有費用,惟其所支付之款項,亦與一般人騎乘時所應支付之款項不同,亦即,倘繳交年費七萬八千元而成為會員者,於每次騎乘時應繳之費用為八百元,而非會員者每次則為二千五百元,本件原告及謝屏翰均未曾繳交年費,卻得以會員身份計費,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原告從未思之?漢諾威公司究係因為謝屏翰身分而給予優惠價格,抑或因為原告身分關係而給予特殊待遇,其原因昭然若揭,此參酌漢諾威公司總經理許安成所稱:「(被告訴代問:原告騎謝屏翰的馬,馬場有無收費、紀錄?)謝屏翰跟我說原告當時是卸任的新聞處長,在政大教書,對於馬場證照的核發可以去瞭解一下,我就請謝屏翰帶原告來,我們再當面談,原告來馬場時,我就當著他們兩人的面說一個人的年費是七萬八,如果有繳年費,一次騎馬是八百元,如果沒有繳,騎一次馬是兩千五。我當時跟他們兩人說對原告年費可以優待,我們不收,每次騎馬的費用比照會員八百元來算,剛開始原告有繳過一次費用,大概二千多元,這是三次的騎乘費用,後來這筆錢我們有退回給原告,謝屏翰說這筆錢他會處理,一併記載他每個月的寄養費裡面處理。...」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益證原告所以得以八百元單價計費,確係因其身分地位,非謝屏漢關係,而原告對此一處遇欣然接受,毫無警覺之心,自非無可議之處。況原告自承其係在擔任台北市新聞處處長時因業務往來認識謝屏翰,雖其騎乘謝屏翰馬匹時間係在離開公職之後,惟原告與相關政治人物之關係猶令人有相當期待,原告對此應有所警惕,謹慎言行,其長期接受友人招待,而對漢諾威公司而言,長期給予優惠待遇,此種關係,與一般人相較,其所獲利益自易啟人疑竇,而此種因為當事人有不當期待所給予之利益,由第三人之立場觀之,亦容易使人聯想係因為身分地位之不平等所獲得,此種情形可否謂之「霸王利益」,非無討論空間!而原告身為政治人物,被告丙○○身為民意代表,被告丙○○就官箴事項提出質疑,乃執行人民付託行為,不能因此認為係妨害名譽之行為。何況原告與職務上往來之對象(指謝屏翰)有長期供需關係(指免費騎馬一事),本屬公益事項,被告丙○○提出質疑,亦不能認為係侵權行為,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漢諾威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該公司有指摘所謂「騎霸王馬」言詞,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請求確認其與漢諾威公司間有關二十三萬四千元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此部份金額係以單次八百元會員價與二千五百元非會員價之差額,乘以原告騎乘次數而得,惟漢諾威公司從未主張其與原告間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如前揭證人即漢諾威公司總經理許安成所言,該公司對原告係以會員價計費,而此部分費用亦均由謝屏翰支付,就契約關係而言,雙方業已完成對待給付之契約義務,再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該公司亦從未曾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差額,換言之,原告與被告漢諾威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此差額部分無債權存在云云,顯然即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訴請被告應登報道歉部份,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