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1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逸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逸鼎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3年3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67﹪按月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隨同調整,若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4年3月9日。詎被告屆清償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1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4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3,000,000元,及自 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10﹪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7月14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 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