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173號
- 原告
- 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賢棟
- 被告
- 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路○段 273號16樓頂樓增建部分工程款總價計算,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