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173號原 告 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棟 被 告 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