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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炘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炘禾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00,000元、2,100,000元,合計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借款時為年息6.3﹪),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併清償,若未按月計付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4年8月2日。詎被告自9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㈠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收款項分戶帳、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3,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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