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四樓
- 被告
- 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應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億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以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億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以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一部分並由被告丁○○連帶負擔,其餘四分之三部分並由被告億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戊○○、乙○○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於被告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貴夫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新台幣( 下同)6,5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貴夫公司分別於⑴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6.21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按月平攤還本息。⑵93年8月16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4.62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到期一次清償。
㈡詎料被告貴夫公司自9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貴夫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被告貴夫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貴夫公司分別尚欠原告本金88,582元及522,000元。
㈢原告持有被告丁○○即星航旅驥視覺創意工坊簽發⑴發票日期:93年9月30日、票載金額:126,000元、票據號碼:AE0000000、背書人: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⑵發票日期:93年10月15日、票載金額:126,000元、票據號碼:AE0000000、背書人: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以及億象有限公司簽發⑴發票日期:93年10月25日、票載金額:378,0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背書人: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⑵發票日期:93年11月25日、票載金額:378,0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背書人: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前開支票均用以清償被告貴夫公司之前開借款,於票載發票日屆至,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
㈣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以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