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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四樓
被告
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被告
樓應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億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以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億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以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一部分並由被告丁○○連帶負擔,其餘四分之三部分並由被告億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戊○○、乙○○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於被告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貴夫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新台幣( 下同)6,5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貴夫公司分別於⑴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6.21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按月平攤還本息。⑵93年8月16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4.62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到期一次清償。

㈡詎料被告貴夫公司自9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貴夫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被告貴夫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貴夫公司分別尚欠原告本金88,582元及522,000元。

㈢原告持有被告丁○○即星航旅驥視覺創意工坊簽發⑴發票日期:93年9月30日、票載金額:126,000元、票據號碼:AE0000000、背書人: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⑵發票日期:93年10月15日、票載金額:126,000元、票據號碼:AE0000000、背書人: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以及億象有限公司簽發⑴發票日期:93年10月25日、票載金額:378,0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背書人: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⑵發票日期:93年11月25日、票載金額:378,0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背書人: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前開支票均用以清償被告貴夫公司之前開借款,於票載發票日屆至,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

㈣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以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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