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自動搬遷救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15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31-1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自動搬遷救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因配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大眾捷運系統內湖線交十一新建工程」之拆遷工程,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二○二之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即位於台北市○○路及成功路口店名為「紅唇檳榔攤」、「美而美早餐店」、「專業大腸」、「北港小吃店蝦仁羹」四處無門牌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屬於民國八十二年以前即已存在之既存違章建物,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應發放拆遷補償救濟金。嗣經原告實地查訪,訴外人曾清秀、白李阿綿、陳良國、余振復均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所建造,並均出具切結書、保證書後向原告領取自動拆遷補償救濟金在案。詎被告另提出繳稅證明,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之兄即張基隆所有,因張基隆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建物應由張基隆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戊○、丙○○、乙○○繼承,被告乃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同意系爭建物若經法院判決非屬張基隆所有,被告願返還所領取之自動拆遷補償救濟金,原告僅得發放自動拆遷補償救濟金一百五十六萬予被告。嗣原告起訴請求曾清秀、白李阿綿、陳良國、余振復返還所領取之自動拆遷補償救濟金,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曾清秀、白李阿綿、陳良國、余振復所建造,並非張基隆所有。則被告依上開同意書自應返還所領取之自動拆遷補償救濟金一百五十六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繳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且原告負責前開自動拆遷補償救濟金發放業務之職員即證人姜孟君到庭具結證稱:前開同意書乃被告為領取自動拆遷補償救濟金親自到伊辦公室簽的,伊有親自看到被告簽名等語。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茲本人丁○○同意內湖捷運交十一成功路與金龍路口四戶違建戶(紅唇檳榔攤、美而美早餐店、專業大腸、北港小吃店蝦仁羹)若經法院判決非屬張基隆所有,本人丁○○同意無條件返還所領取之自動拆遷補償救濟金。立書人:丁○○。」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本件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曾清秀、白李阿綿、陳良國、余振復所建造,並非張基隆所有,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同意書,應返還所領取之自動拆遷補償救濟金一百五十六萬,自屬可取。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自動拆遷補償救濟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