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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5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歐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參角貳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條及保證書條款第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柏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於美金300,000元限額內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借款之到期日及利息。其餘被告則已於91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保證就被告歐柏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新台幣20,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歐柏公司嗣於9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歐元41,066元,並於92年9月18日增加歐元19,895元。經原告墊付歐元54,809.6元,目前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歐柏公司於93年4月申請展延還款期限,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31日,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修改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歐柏公司、丙○○部分:對於積欠款項一事不爭執,但被告歐柏公司現並未繼續營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歐柏公司、丙○○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另被告乙○○、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歐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4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單位:歐元)
┌──┬──────┬─────┬───┬───────────────────┐
│編號│計 息 本 金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原利率10%計算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1  │ 27,979.74元│ 94.01.01 │ 5.65%│94.01.01~94.06.30 │ 94.07.01~清償日  │
├──┼──────┼─────┼───┼─────────┼─────────┤
│ 2  │  8,480.58元│ 94.01.01 │ 5.65%│94.01.01~94.06.30 │ 94.07.01~清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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