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2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紐市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原名紀福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紐市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紐市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全部借款於94年10月21日到期,利息自本票發票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3.74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紐市公司就前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7月20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紐市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丁○○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1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消費性貸款利率一覽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4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紐市公司、甲○○及乙○○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紐市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丁○○及乙○○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