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6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達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本息按期平均攤還,詎艾維達公司自93年8月10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艾維達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586,030元。茲因艾維達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計1,294,961元,被告應於93 年8月12日給付,被告雖有開立發票日為93年8月12日之支票與艾維達公司,但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艾維達公司迄未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為保全所有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艾維達公司1,294,961元,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影本、支票委任取款與債權轉讓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艾維達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計4,586,030元應於93年8月10日清償,被告對艾維達公司之債務1,294,961元應於93年8月12日清償,然艾維達公司迄未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所有上開債權獲得清償有代位行使艾維達公司上開債權,均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艾維達公司行使艾維達公司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自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艾維達公司間之借款契約、艾維達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艾維達公司1,294,961元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