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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6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群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432元,及其中新台幣1,780,838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1,735,594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7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群丞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3,000,000元二筆,約定自93年1月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5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以被告群丞公司之存款抵沖部分利息債務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16,432元,及其中1,780,838元部分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735,594元部分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被告群丞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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