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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2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成利企業社於民國93年05月27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保證書,擔保第三人成利企業社所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約定擔保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前因第三人成利企業社於93年0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二筆,均於96年05月28日到期,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4.2%計付,及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已屆至,第三人成利企業社尚欠6582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償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658284元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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