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33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喜寶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4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清償期為96年7 月14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被告喜寶公司簽發之票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喜寶公司於94年3 月18日,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喜寶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喜寶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擔任被告喜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喜寶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