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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3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惠盈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付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惠盈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惠盈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採機動利率計息,目前之利息請求以94年7月5日起基準放款利率5.035%加年利率1.09%,即6.125%計付利息。詎料被告惠盈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請求金額明細表、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基準利率表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甲○○到庭不為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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