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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5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4

        甲○○  原住台北市文山區○○○路○段8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郁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63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8.05),本息定額分36期攤還,富郁公司自92年11月份起,於每月13日攤還一次,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富郁公司自94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僅還到93年12月12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到期,計尚欠本金865,073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0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富郁公司、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5,0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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