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北市議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57號原   告 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台北市議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被告為辦理93年市議員聯誼活動帛琉之旅(下稱系爭旅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招標,最後由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得標,並與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 簽訂臺北市議會議員聯誼活動帛琉之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提出投標標價成本分析表(下稱成本分析表)、臺北市議會帛琉知性之旅行程企劃書(下稱企劃書)。嗣該臺北分公司裁撤,其權利與義務歸總公司即原告承受。成本分析表、企劃書並列為系爭旅遊契約之附件資料,為合約附件資料,屬於兩造共識之實質內容。復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投標須知(含補充須知)、標單、決標紀錄均為本契約之附件」,則原告於投標過程中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企劃書等資料,皆為契約附件,應生契約效力。當時議定成團最低成行人數為90人,每人旅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970元,簽約時雙方暫定出遊人員為91人,出發日期為93年8月22日。惟出發前因新聞媒體對於 系爭旅遊多為報導,甚有負面之評論,致出發當日僅53人集合,其餘臨時不願出遊,原告在機場方知僅有53人集合出國,礙於被告指示旅遊計劃不得改變而仍成行,原告應履行之責任與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惟依約出團人數不足90人,仍應以90人次論計,以每人團費37,970元,該團以最低出團人數90人核算,全部團費為3,417,300元;該次旅 遊自費行程為美金65元,參與人員共計2 9人,以匯率1美元換算34元新臺幣核算,自費行程全部費用為64,090元;又因急辦出國旅遊,被告委託原告就其中參與旅遊者中4 人之護照須趕件辦理,原告代付每人之護照費用為2,300 元共計9,200元,並於簽約後先收取簽約金1,898,500元;另先暫收每位參與之市議員眷屬每人13,600元,共12位合計163,200元。又系爭旅遊早已辦畢,押標金10萬元被告 應退還。故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所應支付之餘項與其它基於委任關係理應給付之款項,共為1,528,890元(3,417,300+64,090+9,200-1,898,500-163,200+100,000= 1,528,890)。系爭旅遊爭議款項,被告前已向高雄地方 法院提存所辦理94年存字第1692號清償提存,提存735,507元,被告仍應給付餘額793,383元(1,528,890-735,507=793,383)。 (二)對於「成團最低成行人數90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特別約款: ⑴因系爭旅遊正值暑假旅遊旺季,本難取得機位,復為臨時要求,因被告公關人員之請託,原告方先以包機位方式取得誠信旅行社幫忙,設法從山楓旅行社處讓出機票91張,因時間匆促,故企劃書中有載明「成團最低成行人數90人」,在成本分析表上則就全部行程相關費用明列每人旅遊費用為37,970元。按企劃書與成本分析表皆同列於契約文件之內,其中任何文字增刪須經被告同意,且應加蓋印文以明,核與最低成行人數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範有異, 而上開最低成行人數90人之約定卻未刪除。另審酌系爭旅遊作業時間之匆促與確實須動員航空公司之資源方能取得熱門旅遊旺季機票等情,再佐核證人范揚健證述:「當初談的時候有向被告說這機位是包機位,談時是以100人為 原則,上下調整10%」等語,證人即被告公關室主任潘行 一證述:「雙方是以100人增減10%的人數來招標」、「有請航空公司先將機票保留下來」、「按照我們預定之人數保留。得標後我們由得標廠商去控制」等語,足證企劃書中有載明「成團最低成行人數90人」之約定應為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應發生優先效力。 ⑵系爭契約第7條:「本旅遊團須有16人以上參加始成團, 如於預定出發日前7日仍無法成團,甲方(被告)得通知 乙方,解除本契約,或徵得乙方同意,變更旅遊契約,甲方對乙方不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定型化契約書係被告所製作,有關被告對外所簽立之旅遊契約版本在成團人數文字皆逕載為16人以上。然系爭契約係於旅遊旺季之8月17日簽立,隨於8月22日出團,因時間匆促,故契約附件上特別約定「成團最低成行人數:90人,訂金金額:50% ,訂金繳交期限:依合約,尾款繳交期限:依合約」,此即兩造出遊成團共識。依系爭契約第7條,無法成團致 能解除旅遊契約須於出發日前7日為之,然系爭契約自簽 訂以迄至出發,期間僅有短短3日,根本無法依上開約定 行事,即明上開約定委非兩造共識,係因出於定型化契約所致,且於時間有所衝突,當無發生該條效力之可能。是兩造間既有約定特別約款,自應優先適用。 (三)系爭契約第17條適用上之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甲方(被告)於旅遊活動 開始前得解除契約,但應賠償乙方損失,其標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後取消或依第3條規定視同自願放棄自 願放棄參加者,旅遊費用之100%。但乙方(原告)因而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第2項約定「甲方 團員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第3條則約 定「甲方團員應於93年8月22日上午7時,於甲方所在地準時集合出發」。被告團員未於出發時日前往機場,即視同自願放棄參加,本應給付旅遊費用100%。另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公關人員業已與航空公司、旅遊業者會面達成共識,須於該旅遊旺季收回部份機位售予承辦之旅遊業者,嗣因媒體揭發出遊自肥一事,致參與人數無法確認,直至同年8月20日時方告知有再查詢議員確定出遊人數約60人 ,原欲參與成員其是否於8月22日準時參與或確定不參與 ,被告則無法釐清與確認。故原告方先於8月20日開出60 名之機票,其餘機票則留至22日至機場時再開出(航空公司無法開出搭機者不詳之空白機票),被告簽約後僅交付91人名單,且證人潘行一證述「人數由少到多,再由多到少,成團人數一直在變,我們最後應該是93年8月20日確 認人數」、「最後確定人數買機票的人數是60人,出發人數是53人」、「我們人數一直在變,確定人數應該是最高到91人,最少到60人」,即明被告僅於媒體批露此次旅遊後,將有確定意願出遊人數不斷再報予原告並先行準備,惟被告始終未提起是日所報之60人以外之31人已確定不去,原告無法將其自出遊之名單中加以移除,是被告稱有電話確認成團人數為60人等語,顯非事實。然8月22日當日 到場者僅有53人,但原告一開始向航空業者所保留購入之機票費用無法退還,且於是日出遊時方知確定人數,致無法退位;另原告為原本欲出遊之91人向國外所訂之飯店間數,於出遊後被告亦要求全數交予議員使用,不能退房。則原本所訂房間亦無因部份人員未參加,以致產生退房之情。如被告欲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抗辯扣除未支出之費用,理應由被告明列項目與數額,俾予查核;依第同條2項規定,被告不得要求退費。 ⑵系爭契約所附企劃書載明「成團最低成行人數90人」之約定為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應優先於契約第17條發生效力,則在90位人數以下範圍部份,被告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7條主張解除。被告雖辯稱企劃書僅為投標審查文件,不生契約特別效力等語,惟被告逕將行程企劃書列入契約附件中,且核酌上開文件約定之更動皆須用印確定一情,即明應確有契約效力;再參核系爭旅遊因作業不順,致出遊時間急迫,行程作業告急等情,應可酌明被告當時為求出遊順利,確有應允原告上開特別約款,否則上開企劃書之特別約定於審查列入契約時,應已遭刪除或更改,然於系爭契約中所附之行程企劃書並無刪改跡象,即明兩造確有以「成團最低成行人數90人」作為特別約定之合意。 (四)機位部分: 兩造事前已合意以包機位方式取得遠東航空公司旗下易飛網公司由山楓旅行社處讓出91位團體機位,不論被告有多少人前往旅遊,最後原告皆須負擔上開數量之機票費用負擔。另證人即誠信旅行社人員高源隆所證「有跟誠信旅行社洽商保留機位」、「有採取包機位方案」、「因為人數報名有91位,是市議會很大團體,所以我們有跟航空公司接洽,保留這麼大的旅遊團體」、「總共收取二張支票,第一張是93年8月19日455,000元,第二張是93年8月24日 584,945元。」、「這部分是因為有特別約定要留91個機 位,就等於有承諾有機位會給你,如果沒有去就會被沒收。」、「是山楓旅行社跟我們說議會有91個人要去帛琉,要保留91個機位」。另證人即山楓旅行社總經理吳思源證稱「當時臺北市議會公關室有詢問他們舉辦帛琉之旅,問我們是否可以邀請一些旅行業者、航空公司、飯店業者餐敘...主要是請遠東航空公司配合專案,保留機位,以利成行」、「那是因為暑假的機位都是百分之百需要付費才能保留機位,..誠信大既有40幾個位置,我們公司回收60幾個位置交給誠信旅行社,所以帳款暫時掛在我們山楓旅行社上面,飯店機位都已經留下來了,由得標廠商概括承受,所以得標廠商就沒有機位跟飯店的問題」、「最後留91個位置,所以我們收91個人費用,山楓支付給誠信,金興旅行社支付給山楓旅行社,我們是開支票給誠信,分兩張,一張是455,000元,是91個,一個訂金5,000元,另一張是尾款584,945元,金興旅行社是用匯款的... 」、「沒有所謂差額,就是百分之百,賣不掉的話,自己要負擔」,可稽原告所主張兩造已合意以包機位方式取得誠信旅行社91位團體機位,且已於被告特別約定成行人數最少90人,如不足額,被告仍須負擔90人之出遊費用。則被告縱使出遊人數僅有53人,仍應就約定之90人支付機票費用,且以包機位方式向誠信旅行社所取得91人之團體機位,於暑假期間係屬無法退訂性質,如人員未成行,其原訂保留機位之機票,亦無法轉至下次使用,此為團體機位性質使然。 (五)飯店爭部分: 依特別約定即企劃書中「成團最低成行人數90人」,與成本分析表上則就全部行程相關費用明列每人旅遊費用為37,970 元,進行核算。上開旅遊費用已含括飯店之費用, 則本應依此核算,方才符合契約規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告無向原告主張扣除之權利。至被告所提 原預定房間有退訂之情,本為原告所否認,且就被告所提出國外飯店之住宿費用以觀,並無退訂之情,再證人范揚健亦證稱已訂房間不得退訂,證人潘行一亦稱「領隊有告訴我說房間全部給我們」,則被告再為爭執扣除一事,顯難值採。關於被告所提出分房表,非於臺灣製作,應於抵達飯店時方為製作,因尚未住房根本無法得知房號,惟上開所訂之住房,由於無法臨時退訂,故於抵赴飯店後,已應被告要求,全部開放予出遊人員,至於分房表與實質住宿人員並非一致。另有帶領帛琉出團經驗之證人即山楓旅行社總經理吳思源證稱「一般帛琉的部份,因為長期處於飯店數量不足,不管是團體或是網路都要全額付費,退費的話,有一定的機制,要在二個禮拜前,而且是第一個晚上不可以退,向PPR的部份是都不能退,不管是第一個晚 上或是之後的訂房都不能退」等語,即明關於帛琉住宿在暑假期間根本無法退訂,依約被告自無主張扣減餘地。 (六)餐費部分: 系爭旅遊費用已含括餐費之費用,與上述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告亦無向原告主張扣減之權利。本 件向飯店所訂房間與用餐皆按原訂人數核算,無法退訂,被告以實際出遊人數核算,委難合理。證人范揚健、吳源證稱暑假期間飯店用餐部份不能退訂,亦得參核。餐費部份究竟在何種項目得以退費,得予扣減多少數額,被告仍應舉證其說。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本件被告無法完全適用民法契約自由原則: ⑴本件被告針對機關活動特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契約條款草案,公開徵求廠商提出企劃案,經評選得標,始由被告與得標廠商就雙方合意之內容,簽訂書面契約。基於政府採購之公平,被告無法完全適用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法律關係,應以雙方簽訂之契約及相關附件(例如招標規範)等為準。 ⑵山楓旅行社總經理吳思源雖證述,被告公關室主任潘行一曾於93年6月8日邀約吳思源、遠東航空公司、易飛網及理想大地飯店等人員餐敘時,請吳思源配合協助取得機位、飯店,並以「100人正負10%保留機位數目」。然當時本件尚未簽辦,還未辦理參加意願調查,根本無「參加人數」可稽,被告也尚未公告招標,僅是承辦單位人員的活動構思,且證人吳思源亦證述「其保留本件機位,純粹是基於被告公關室潘行一的個人請求」,並未經被告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諾。另依被告歷年來舉辦議員聯誼活動的經驗,從未有百分之百全額成行的案例;況被告公關室主任潘行一於92年8月間主辦的議員聯誼活動「夏威夷之旅(原預定 活動期間92年8月24至29日)」,即曾因媒體大幅報導產 生輿論壓力,而臨時取消。基於經驗法則,被告舉辦議員聯誼活動,因必受媒體關注,而影響議員參加活動意願,不會向廠商表達「百分之百全額成行」或「以暫定數增減10%作為成行人數」的意見。故不僅吳思源於93年6月8日 與被告公關室人員餐敘後,繼而預訂「百分之百全額成行」或「以暫定數增減10%作為成行人數」的帛琉機位與飯 店,純屬其個人商業行為。被告於招標前既不知情亦未授權,招標時也未以之作為招標規範條件,招標後又未允諾變更招標規範條件,原告與相關人員的合意行為即與被告無關。 ⑶被告辦理本件招標程序時,對外公告的招標規範,應由原告自行張羅履約所需之相關機位與飯店。原告在得標前後,為履行旅遊契約,向山楓旅行社以「百分之百全額成行」或「以本案暫定數增減10%作為成行人數」的專案概括 承受方式取得機位與飯店的訂位權,既非本件契約規範事項,即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山楓旅行社內部關係之往來事項暨原告已全額付給山楓旅行社相關款項,而要求被告給付90人的全額旅遊費用。否則,不僅與旅遊契約書第7條「最低成團人數16人」的規定違背,依政府採 購法亦不容許政府機關於決標後,再私自藉故與得標廠商變更原招標規範條件,而有牴觸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採購之規定。 (二)關於本件最低成團人數部分: ⑴本件公告招標後,欲投標者有7至14日的等標期可以研究 瞭解招標規範與契約書草案,應無一般定型契約消費者不明瞭契約內容之情形;況原告是旅遊企業經營者,富有旅遊業務承攬、施作之專業知識,應明瞭招標規範與相關字義。故本件與原告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無關。本件投標補充須知第壹條第3項指明「參加人數:暫定100人(以實際參加人數為準)」;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14條復定有招標機關應以書面答復之期限。原告並未以書面請求被告解釋參加人數的認定標準,而係以本件招標前潘行一(非招標權責單位)與山楓旅行社等餐敘時的上述活動構思,非被告正式公告之招標規範,純屬原告決定投標時個人自主的商業行為,且系爭契約第17條復定有參加人員取消的解約賠償條款。故若實際參加人數與原告投標時的預估人數不合,應屬原告決定投標並簽約後之商業風險,不應歸責被告。 ⑵依投標須知第49條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契約條款」(草案),另投標補充須知第壹條第3項亦指明「參加人數 :暫定100人(以實際參加人數為準)」,因而原告投標 審閱要約引誘之招標文件時,就已明瞭契約條款(草案)之內容。此從原告提出之企劃書,其作業規定載明:「2.訂金金額:50%,3.訂金繳交期限:依合約,4.尾款繳交 期限:依合約」,並於簽約時由雙方明定於契約第4條, 即可知原告於投標時,對契約內容有充分的瞭解與認知。企劃書裝訂於契約書後之用意,係為便利其得以補充契約書內容之不足或省略處。自契約書實質內容來看,如契約第2條規定「預定旅程:本旅遊行程共計5天4夜,詳如得 標廠商企劃書」、第5條第4款規定「住宿費...乙方應安排如附件所列之飯店...如甲方團員需要單人房...由甲方團員補繳所需差額,如乙方所附企劃書資料」,意即行程企劃書中有關旅遊行程、住宿飯店等事項,係經雙方合意以原告企劃書內容補充契約書省略或不足之規範,該企劃書在此範圍內始具與契約條文同等的效力,其餘內容僅是評選時,對於本件的建議,足證明企劃書係契約書補充文件。 ⑶契約文件內容之增刪,固應經雙方同意並加蓋印文始生效力。惟補充文件內容既不得與契約內容相牴觸,且契約亦未明文將補充文件內容納為特別規定,則縱如證人黃聖賓證實,企劃書記載之最低成團成行人數90人係被告承辦人員漏未刪除所致,亦不因該漏未刪除補充文件不當內容之行為,而使具有排除主契約之特別效力。原告既已簽約,亦不應再以當初未看見契約第7條內容而推諉並否定其效 力。況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既與招標文件所附之契約條 款草案相同,原告投標前當已就此有明確認識。原告一再主張企劃書內之最低成團成行人數90人係系爭契約第7條 之特別規定,顯有誤解。就具體契約書觀之。系爭契約簽訂後,內容既未經雙方同意變更,第7條條文亦無「最低 成團成行人數90人」之明文約定,即不應因為個人認知不同、誤解,甚或疏失而影響契約效力。故就成團人數而言,雙方既於簽訂契約時,合意載明以16人為成團基準,則原告不應主張以招標時提出之企劃書,推翻事後雙方合意簽訂之契約明文規範。故被告在計算費用明細時,即以簽約時統計的報名人數91人為基準,依成本分析表計算應付尾款,雙方再爭執成團人數是90人或16人實無意義。 (三)關於系爭契約第17條適用部分: ⑴企劃書僅是契約書的補充文件,用以補充契約書省略或不足的內容,不應捨棄契約明文約定,而遷就補充性質的企劃書內容。93年8月17日簽約時,雙方均明瞭當時計有91 人報名參加旅遊活動,後因新聞媒體報導致有已報名者,要求取消參加活動情事,且如證人潘行一證述,遇有要求取消者,被告承辦人員就告知原告將該人員自參加名單中刪除;故自簽約至開立機票期間,參加人數從最高91人,遞減至60人。俟於93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左右,由被告業務承辦人員楊松枝與原告副總經理陳正寬(原告臺北分公司負責人)以電話確認最後成團人數為60人,並告知其餘31人不參加,原告隨即於93年8月20日向遠東航空公司 辦理開立60張機票。復於93年8月22日出發集合時,既有 53人成行,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最低成團人數16人的規定 ,被告自可要求原告依約成行。 ⑵系爭契約第7條雖規定最低成團人數是16人,惟被告基於 簽約時已告知原告有91人報名之誠信,考量短期間之人數變動,恐使原告應變不及致生損失,遂以93年8月17日雙 方簽約時之「報名人數91人」作為計費基準,將已報名但未成團成行,且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之人員視同解約,並依成本分析表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3款約定計算應付之尾款與部分解約賠償金。亦即以93年8月22日出發當日為 基準(是日不算)往前逆算,旅遊開始前第二日(即93年8月20日)經雙方確認成團人數計有31人不參加;另7人係93年8月22日集合未到,應屬活動開始前取消。對於最低 成行人數及中途解約,依前述,原告自得評估,並將商業風險計算在報價中;況被告是以93年8月17日雙方簽約時 之「報名人數91人」作為計費基準,核實計算53位成行人員費用與31位未成行解約人員的違約賠償費用,並非單純以90人的成本費用,支付53人成行費用。 ⑶本件縱不採前述計算方式,改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計算尾款,對於旅遊開始後取消或依第3條規定視 同自願放棄參加者,原告固然得請求旅遊費用百分之百,但原告因而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亦應按原告成本分析表之標價扣還被告。故原告雖得請求全額費用,但被告既已證明機票僅開立60張、飯店使用38間(不含原告服務人員使用2間)、餐費只使用53人次...等,則對於未開 立機票之31位成團人員,其機票、機場稅、飯店、餐飲等費用,及已開立機票未成行7人之飯店、餐飲等費用,原 告即應據實扣還予被告。倘主張未成團成行人員之機票、機場稅、飯店、餐飲等費用有不應扣還予被告者,自應舉證其說。 (四)關於機位部分: ⑴原告為爭取得標機會,無論是在「招標前」就與相關人員取得機位控制的合意,或得標後因機位無著,自願以「保證90人全額成行」方式概括承受山楓旅行社所壟斷之機位,均屬其個人之商業行為,應由其自負商業風險,已如前述。又依招標規範,應由原告自行張羅履約所需相關機位與飯店,亦如前述。雙方簽約後,雖經被告統計「報名人數」為91人,並陸續交付相關人員名單;惟「報名人數」僅是簽約時被告人員願意參加活動之預定人數。而本件於93年8月20日始由被告與原告以電話確認最後成團人數為 60人,其餘31人確定不參加活動時,原告既未提出異議,並隨即於93年8月20日向遠東航空公司辦理開立60張機票 。依證人潘行一證述,在93年8月20確認成團人數時,參 加人數一直在變...何人不去就請原告刪除。另從比對原告在製表的名單有91人,而飯店分房表名單(依旅遊業慣例,均會先在國內製作有旅客姓名的空白分房表,俟於進住飯店得知房號時,再補入房間編號),僅有58人,及93年8月22日報到時,該確定不參加之31人並無任何一人 報到,亦可證93年8月20確認成團人數時,雙方已確定其 餘31人不參加活動,原告應無保留機位必要。 ⑵易飛網為旅遊服務業,且與誠信旅行社合作,負責處理遠東航空之機票業務,例假日縱然不需全員到齊上班,亦必有輪班處理票務之人員。原告聲稱因屬例假日致無法處理退訂之票務,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又從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吳思源證述「本件出發前,曾有媒體請其提供班機機位」等語,足證明在被告確認60人成團後,原告係有能力辦理機位退訂作業而不為,豈能將不辦理退訂機位責任歸由被告承擔。帛琉採落地簽證,無庸預先辦理簽證,若被告明知機票、飯店、餐廳費用均不能退訂,雖未成行亦需全額付款,豈會浪費31人的公帑,而不補足餘數;另又何必與原告保持密切聯繫,並於93年8月20下午5時30左右與原告確認只有60人成團,其餘31人確定不參加。⑶誠信旅行社高源隆證述「沒有開票的機位是可以退,但是我已經開出來了,我跟山楓收的錢是按照已開出來的91張機票來算」,而證人吳思源既證述機位可以轉售,且否認有空白機票存在的可能性,復證述原告有交付山楓旅行社91張機票票款,則扣除原告已交給被告的60張機票存根,及被告於協商尾款給付事宜時,數度請原告提供機票支付的證明文件,原告均提不出其餘31張機票存根,被告可合理推斷其餘31張機票業經原告轉售他人,則原告強求被告90人全額機票費用顯不合理。被告自僅需給付已開票的60張全額機票費用,其餘31張既非開給被告使用之機票,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被告只需給付30%費用。 (五)關於飯店部分: ⑴按一般商業慣例,已預約訂房的飯店並非不得退訂,祇是退訂會被沒收訂金或收取違約金,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 最低成團人數16人」並非90人,兩造若有違約情事,應取決於契約規範,而非原告與訴外人的概括承受約定,已如上述。93年8月20日被告既與原告確認成團人數為60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二人一房約定,僅需30間雙人房即足,多餘之房間原告可立即退訂;惟被告基於簽約時已告知原告有91人報名之誠信,考量短期間人數變動,恐使原告於辦理飯店部分退房作業應變不及致生損失之事實,除有部分人員因由雙人房改為單人房外,亦於核算費用明細時,吸納原告領隊劉光蕊等三名服務人員使用之2間飯店 費用,飯店分房表,被告使用38間(12間雙人房、26間單人房),另單人房、雙人房各1間係由原告領隊劉光蕊等 三名服務人員使用即可得知;另證人潘行一證述「領隊有告訴我說房間全部給我們,但點數量不是我點的」,即足明瞭本件使用飯店間數僅有40間(含原告服務人員使用2 間。而證人范揚健證述「簽約時預訂46間本案飯店」、「已訂房間如參加人數不足也不可以退訂」,及證人吳思源證述「帛琉暑假期間飯店不得退訂」,則出發前已預定之46間飯店既已不得退訂,出遊後,豈能再行退訂,而只使用40間飯店?顯然前後矛盾,是證人范揚健、吳思源證稱「飯店不能退訂」,應與事實不符;蓋如原告所言飯店不能退訂,原告就應提供46間房間予被告使用,意即飯店分房表上應有46間房號,否則,退房時被告將無從與飯店核對結算住房時所屬成員在房間內消費之費用,此自證人黃聖賓證述退房結清房間內消費額時,未結到分房表以外的房間費用,亦足證明本件僅使用40間飯店。 ⑵若原告曾請訴外人悠閒旅行社分別於93年8月2日、93年8 月4日向泛太平洋帛琉渡假村(簡稱PPR)與日暉帛琉國際渡假村(簡稱PPG)各預訂二天,每天50間房間,係為供 本件使用,對照前述證人范揚健證述「簽約時預訂46間本案飯店」,益證預訂飯店係可以退訂,從本件機票處理過程,原告請誠信旅行社開立91張機票,但僅交給被告60張機票票根,亦可知縱使原告已付款者,也並非均是由被告使用消費,故原告不應將疏於退訂飯店責任歸究於被告,被告既僅使用38間飯店,自應按實給付價款,原告請求90人之全額飯店費用時,被告自得主張按實扣減。 (六)關於餐費部分: ⑴93年8月20日被告既與原告確認成團人數為60人,原告有 充裕時間退訂未成團成行之31人餐飲。被告活動住宿期間,每日雙人房、單人房均個別有二張、一張早餐券,計每日被告僅取得53張早餐券,既屬按人頭給予早餐券,並憑券用餐,原告豈能向被告請求支付90人之全額早餐費用;午餐既均以人頭計,不曾有多餘份數或空位,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90人之全額午餐費用,亦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范揚健證稱「飯店外訂餐可退訂」,便當既非向飯店預訂,原告又未按實扣減,實有違誠信;晚餐無論是視取用量而隨時遞補菜餚之自助餐,或制式桌餐5桌,若如原告所言 訂餐後均不得退訂,惟被告用餐時,飯店既未備有37個虛位以待的空位與菜餚,且原告亦未出具由飯店開立收取90人份餐費之證明,原告強求被告支付90人之全額晚餐費用,顯難令人信服。 ⑵按帛琉當地飯店之商業慣例,或有規定入住飯店二或三日以上,應於該飯店使用一次晚餐之不成文規定(住宿附贈早餐),惟並無強迫未住宿者不得退訂已預約餐飲之情事,此從旅遊業界在暑假期間推出的帛琉團體自由行費用說明可知帛琉當地飯店都有強迫住宿者須在該飯店使用一定比例晚餐的習慣。但此與證人吳思源證述「PPR兩餐晚餐 都要在飯店用餐」不合,蓋當地飯店若規定均須在飯店使用晚餐,則不論是團客、團體自由行、或散客均須遵從,不會有個別差異。有關證人吳思源證述「帛琉旅遊的飯店餐,包含在房價內,不能退費」部分,依本件招標的成本分析表,飯店與餐費是分開表列,原告既明知飯店與餐費不能切割,於報價時即應特別說明或加註。況依契約第7 條,最低出成團人數是16人,在人數可能變動下,原告以專案方式概括承受山楓旅行社之飯店暨餐廳之訂位,就應由其自負商業風險,不應轉嫁要求被告承受,均如上述。是被告核算費用明細之餐費時,除成行之53人餐費全額給付外,對於就已確定不參加之31人,因係於活動開始之前二日即已告知原告取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被告自無給付義務;至於已開立機票未成行之7人,被告 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給付50%之餐費。 (七)其他費用及押標金部分: ⑴機場稅、保險費、小費、領隊導遊分攤費與利潤等費用部分,由於有31人已向原告確認不參加,被告於核算費用明細時,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給付30%費用, 以作為退訂或獲利損失賠償。至於已開立機票未成行之7 人,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給付50%費用。 ⑵本件押標金10萬元,業於原告得標簽約後,轉為履約保證金,依投標補充須知第參條第4項第3款款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完成合約內容活動結束無待解決情事後無息發還」,惟原告以訴訟催討旅遊費用,且被告於辦理清償提存時,亦曾附條件要求原告於受取提存物時,須提出代收轉付收據,並經被告提出同意函始可領取。今原告雖已領取提存金,但本件尚未解決,依上開規定,被告償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迄未成就,自尚無發還義務。 (八)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辦理系爭旅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事宜,於93年7月21日第一次將採購公告上網 (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93年8月3日開標,因只有品冠 旅行社投標,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公開招標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法定標準而宣告流標。93年8月5日第二次採購公告上網,93年8月12日開標,雖僅有原告臺北分 公司投標,但因原告未依投標須知第53條規定提出企劃書而再度流標。俟因時間急迫,於93年8月13日改採限制性 招標,並邀請品冠旅行社與原告臺北分公司在93年8月16 日進行評選,原告臺北分公司獲選得標。雙方並於93年8 月17日簽立旅遊契約書。 (二)93年8月17日簽約時,雙方暫定出遊人數為91人。出發日 期為93年8月23日,後因新聞媒體報導致有已報名者,要 求取消參加活動情事,出發時僅有53人出國。 (三)原告臺北分公司於93年8月20日請遠東航空公司開立60張 機票。 (四)原告尚有10萬元押標金在被告處。 (五)關於系爭旅遊,依原告所提出企劃書,每人團費為37,970元,機票每人11,600元、飯店(含旅遊團費)每人為15,730元、餐費(含早、午、晚餐)每人為4,950元、機場稅 每人為2,000元、保險費每人為490元、車資費每人為300 元、小費每人為1,700元、領隊、導遊分攤費每人為800元、利潤每人為400元。被告參與自費行程計29人,自費行 程全部費用為64,090元。原告代付被告其中4名團員護照 費用計9,200 元。 (六)被告已支付簽約金1,898,500元,並暫收參與市議員眷屬 12 人計163,200元,且於旅遊活動結束後,為原告提存 735,507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應付剩餘價款793,383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約定最低成行人數究為16人及90人真意究為何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旅遊團須有16人以上參加始成團 ,始於預定出發日前仍無法成團,甲方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或徵得乙方同意,變更旅遊契約,甲方對乙方不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2頁)。而契約後附之企劃書作業規定則載:「成團最低成行人數90人」(本院卷第18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⑵查,證人即被告公關室主任潘行一證稱:本件帛琉之旅,一開始構思預定成行人數是以100人增減10%的人數來招標。當初參與投標的廠商的基準是以100人增減10%來核算。帛琉之旅剛好是暑假期間,不論任何國內、國外任何一次活動都要很早之前就要先將機票先預定下來,本件有請遠東航空公司先保留機票。按照我們預定的人數保留。得標後由得標廠商去控制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而證 人即山楓旅行社總經理吳思源證稱:當時臺北市議會公關室有詢問要舉辦帛琉之旅,問我們是否可以邀請一些旅行業者、航空公司、飯店業者餐敘,並提供相關業者的資料,好像是在5月底或是6月初會餐,主要是要請遠東航空公司配合專案,保留機位,以利成行。因為當時被告帛琉之旅要出發的日期是暑假期間,遠東表示機位已經分銷出去了,要再回收到他們子公司誠信旅行社,山楓旅行社有拿到機位的旅行社都配合專案,把手上的機位退回給遠東航空。那是因為暑假的機位都是百分之百需要付費才能保留機位,必須要有一家旅行社來做保留,因為山楓旅行社沒有參與招標意願,只同意配合專案,誠信旅行社大概有四十幾個機位,山楓旅行社回收了六十幾個機位交給誠信旅行社,所以帳款暫時掛在山楓旅行社,飯店機位都已經留下來了,由得標的廠商去概括承受,所以得標廠商就沒有機位跟飯店的問題。山楓旅行社跟誠信旅行社最後約定保留機位的數目最早是115個位置,依照合約是100人正負10% ,另外5個留給領隊跟執行業務的人。到得標廠商進去 的時候,比較接近,我們不敢全部都留,所以最後留91個機位,所以收91個人費用,山楓旅行社支付給誠信旅行社,原告支付給山楓旅行社,(問:如果使用的機位數目未達91個,誠信旅行社需要退還給山楓或是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差額的費用?)這個沒有所謂的差額,就是百分之百,賣不掉的話,自己要負擔。(問:在帛琉當地,正值暑假熱門期間,是否可以臨時辦理退房?)一般帛琉的部分,因為長期處於飯店數量不足,不管是團體或是網路都要全額付費,退費的話有一定的機制,要在兩個禮拜前,而且第一個晚上不可以退,向PPR的部份是都不能退,不管是第一個晚上或是之後的訂房都不能退。(問:乘客資料如果沒有辦法確定,航空公司是否可以開出空白機票?)沒有所謂空白機票,現在都是電子機票,我們已經取得機位,出發前把名單給航空公司,名單會取得OK機位的電腦紀錄,我們帶團體到機場,直接刷登機證出來,所以沒有所謂的空白機票等語。(本院卷第268-26 9頁)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議會93年議員聯誼活動帛琉之旅補充須知,參加人數亦暫定為100人(本院卷第30頁)。 ⑶由證人潘行一、吳思源所證可知,本件於招標前就帛琉之旅機位部分,係經被告公關室出面協商旅行社業者及航空公司將機位保留,並由嗣後得標廠商承受而全額支付上開所保留之費用,確保系爭旅遊可順利成行。而系爭旅遊嗣後亦利用前開旅行社及航空業者所保留之機位,雖未全部使用,然此與系爭旅遊成行有重大關係,對兩造訂約過程自不可置而不論。被告雖辯稱此係證人潘行一個人之商業行為云云,然查,證人潘行一係為被告帛琉之行而與旅行社業者洽商,被告於嗣後並利用證人潘行一與旅行社及航空業者所保留而由原告承受之機位,被告一方面既獲得利用該等保留機位之利益而使該團體旅遊成行,復又辯稱該保留機位係證人潘行一個人商業行為,其辯解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足取。 ⑷系爭旅遊於招標時,前二次均因參與招標廠商不足而流標,嗣因時間緊迫採限制性招標,而由原告得標。當初參與被告關室主位潘行一與旅行社、航空業者協商保留機位之高源隆證稱:「...因為(臺北市議會帛琉之旅)人數報名有91位,是很大團體,所有我們有跟航空公司接洽,保留給這麼大的旅遊團體。...」(本院卷第261頁) ,再證人參照證人吳思源證言,帛琉旅遊於暑假期間本已賣出給旅行社業者,後來經協商後才由各旅行社業者將部分機票交出,由山楓旅行社統籌後,交給得標廠商,足見帛琉之旅於暑假期間本來就一位難求,何況是被告所舉辦人數如此多之旅行團。再證人即當初代表原告臺北分公司與被告簽約之范揚健證稱:「...必須向航空公司準備機位,確認機位後才向被告說機位沒問題才簽約...」(本院卷第69頁)。況且被告之公關室潘行一亦係唯恐帛琉之旅無法成團而先行向旅行社、航空業者協商保留機位,是由系爭契約第7條及企劃書規劃作業規定所載成團最 低成行人數90人之約定內容、上開被告與各旅行社、航空業者協商保留機位、由得標廠商概括承受、確認機位及招標過程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關於16人以上始成團 之約定,係針對如參加人數不滿16人時,原告有權解除契約,或於經被告同意變更旅遊契約,而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至契約後附之企劃書,雖為契約附件,然其內容為系爭契約旅行重要內容,此可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預定行 程:本旅遊行程共計5天4夜,詳如得標廠商企劃書。是該企劃書亦屬契約內容一部分。該企劃書所載成團最低成行人數90人,應係指如已滿16人以上而出團時,最少應達90人之意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 (二)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部分: ⑴被告主張契約第7條雖約定最低成團人數是16人,被告基 於簽約時已告知原告有91人報名之誠信,考量短期間之人數變動,恐使原告應變不及致生損失,遂以93年8月17日 雙方簽約時之「報名人數91人」作為計費基準,將已報名但未成團成行,且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之人員視同解約,並依成本分析表及契約第17條第1項前3款之規定計算應付之尾款與部分解約賠償金,核與雙方所訂契約並無不合。以93年8月22日出發當日為基準 (是日不算)往前逆算,旅遊開始前第二日 (即93年8月20)經雙方確認成團人數計有31人不參加;另7人係93年8月22日集合未到,應屬活動開始前取消。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甲方(被告 )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本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原告)損失,其標準如下:一、旅遊開始之前21日至30以內取消者,旅遊費用20%(不含第5條第2-4款費用)。二、旅 遊開始之前2日至20以內取消者,旅遊費用30%(不含第5 條第2-4款費用)。三、旅遊開始之前1日以內取消者,旅遊費用50%(不含第5條第2-4款費用)。四、旅遊開始後 取消或依第3條規定視同自願放棄參加者,旅遊費用之100%,但乙方因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本 院卷第23頁)。 ⑵查,兩造關於企劃書所載最低成行人數90人,既係指如已滿16人以上而出團時,最少應達90人之意為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一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旅遊既已出團,即無被告所稱已解除契約之問題。依約被告應將出團人數達到兩造約定之90人,自無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計算解約賠償之問題,是被告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三)系爭契約約定出團後,其人數最低為90人。則關於機位、飯店及餐費部分,原告是否得以請求部分分敘如下: ⑴機位部分:證人吳思源證稱:「...暑假的機位都是百分之百需要付費才能保留機位,必須要有一家旅行社來做保留,...最後留91個位置,所以我們收91個人費用,山楓(旅行社)支付給誠信旅行社,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給山楓旅行社,我們是開支票給誠信,分兩張開,一張是45萬5,000元,是91個(人),一個訂金5,000元,另一張是尾款58萬4,945元,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是用匯款的...。(問:如果使用的機位數目未達91個,誠信旅行社需要退還給山楓或是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差額的費用?)這個沒有所謂的差額,就是百分之百,賣不掉的話,自己要負擔。(問:乘客資料如果沒有辦法確定,航空公司是否可以開出空白機票?)沒有所謂空白機票,現在都是電子機票,我們已經取得機位,出發前把名單給航空公司,名單會取得OK機位的電腦紀錄,我們帶團體到機場,直接刷登機證出來,所以沒有所謂的空白機票。...我就照91個人收費。...實際上這個團開的張數是開63、4張。63、4張不是所謂的機票,是登機證的部份。(問:如果成行前確定不去,是否機票可以轉賣?)機位可以轉售,可是這是專案,我們已經賣給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頂多由航空公司沒收,班機起飛前一個小時可以開放給後補的人。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要轉賣也可以,只要來得及的話,可是我知道這個團體是不可能的,因為我們拿到名單是8 月19號,出發的日期為8月22號,中間還有假日,實際上 出發前一天的下班後才知道有七十幾個人要去,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跟我說有些人現在說不要去,但是不能取消,因為他可能又要去。(問:這些未轉賣的機位,航空公司沒收後轉賣這些機位是否會退還給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謂的轉賣他不是賣我們的機位,他在一定的時間後開放給後補,我們所買的是機位不是機票,如果正常人有機票還可以改天出國,團體包機是不可能,沒去就沒有了等語。是依證人吳思源之證詞,原告雖可將手中持有之機位轉賣,然依其匆促取得確定之出團名單,並無轉賣的時間,又要確保可能突然參加之名額,如無法如期有91人成行,不足人數之機位將被航空公司沒收。而關於此節亦與證人高源隆此部分證言相符(本院卷第262頁), 是兩造既已約定最低人數為90人,被告雖實際出團僅53人,然被告不能證明關於剩餘機位,原告有予以轉售之情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關於此部分90人之保留機位之費用。 ⑵飯店部分:證人吳思源證稱:一般帛琉的部分,因為長期處於飯店數量不足,不管是團體或是網路都要全額付費,退費的話有一定的機制,要在兩個禮拜前,而且第一個晚上不可以退,向PPR的部份是都不能退,不管是第一個晚 上或是之後的訂房都不能退等語,核與證人范揚健之證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2頁)。本件被告於93年8月20日向 原告確認出團人數60人,距93年8月22日出團時間僅剩2日,依證人吳思源之證言,已不能辦理退房。依上,兩造所約定出團後最低成行人數為90人,原告自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飯店部分費用。至被告雖主張本件含原告服務人員使用之2間,實際使用飯店僅有40間云云,惟被告出團人員 實際使用房間若干,並不代表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即有所節省,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取。被告如主張原告確有退訂之情形,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⑶餐費部分:證人吳思源證稱:(問:帛琉餐飲的部分是否可以退?)餐飲有分兩種,如果是旅遊餐,就是一般的餐廳去是可以退的,但是如果是飯店的餐,是算在房價裡面的,這是不能退費的。基本上晚餐都是在飯店裡面用, PPR要求兩餐都要在飯店裡面用,所以報價沒有所謂的餐 費的部份,都是一宿兩餐等語(本院卷第270頁)。證人 即隨團前往帛琉旅遊之被告總務組專員黃聖賓亦證稱:第一天晚上就直接在飯店用餐,第二天...早晚餐在飯店用,第三天與第二天一樣。第四天...早晚餐都在飯店用餐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關於餐費部分早晚餐亦 應依90人之數量計算。至午餐方面,依證人吳思源證言,是可以退的,則應以實際用餐人數即53人計算。而依原告於成本分析表餐費(含早、午、晚餐)1人為4,950元(本院卷第12頁),依此平均37人午餐部分可節省61,050元(4950/3X37=61,050)。 ⑷其他費用及押標金部分:原告主張機場稅、保險費、小費、領隊導遊分攤費與利潤等費用部分,由於有31人已向原告確認不參加,被告於核算費用明細時,亦依契約書第 17條第1項第3款,給付30%之費用,以作為退訂或獲利損 失賠償。至於已開立機票未成行之7人,被告則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給付50%之費用等語。然依前所述, 本件出團後最低人數既約定為90人,實際出團人數為53人,即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情形處理可言。惟關於機場稅、保險費、車資費、小費、領隊、導遊分攤費等均係按實際人數課徵或收取,此等費用自屬原告可節省之費用,依原告上開成本分析表,機場稅每人2,000元、保險費 每人為490元、車資費每人為300元、小費每人1,700元、 領隊、導遊分攤費每人為800元,合計5,290元,則37人合計可節省195,730元(5,290X37=195,730)。至於利潤部 分,既為原告於本件招標時預期可獲得之利益,而兩造約定成團後最低人數為90人,此等利益自不可因實際出團人數而扣減,原告該部分主張並不足取。又押標金部分,依投標須知第33條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院卷第8頁)。臺北市議會93年度議員聯誼 話動帛琉之旅補充說明參、四、(三)規定:履約保證金:合約金額總額10%。於合約內容活動結束時,無待解決 情事後無息發還(本院卷第31頁)。本件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雖兩造就被告應否支付原告其餘團費部分有爭執,然被告要求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其目的在於如原告有不履約或其他違約情形時,被告得予以沒收,此觀之該補充須知陸、一、規定:「承攬旅行社與本會簽訂契約無故解約者,本會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32頁)自明,本件被告始終未曾主張原告有何違約或得沒收保證金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四)本件以90人核算總團費應為3,417,300元,自費行程費用 為64,090元,加上代付護照費用9,200元及履約保證金10 萬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1,898,500元、暫收參與市議員 眷屬12人計163,200元,提存之735,507元、及前開節省之61,050元、195,73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6,6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曾靖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