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8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77年3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8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依約應分期攤還,若未依約攤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繳至93年12月14日止,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 2,536,94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願由被告洪敏失為全部清償,乃原告竟不願提供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不應由被告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僅攤繳至93年12月24日止等情,已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不應由其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依系爭借據第 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自違約時起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所謂清償,如當事人間存有爭議,債務人非不得以提存或其它方式為之,當事人片面清償之意思表示,究與提出現實之給付有別,被告以民法第234條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 2,536,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