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11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展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告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展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展暉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暉展公司邀同案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375計算,共分36期按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暉展公司自94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按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暉展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以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遽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3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