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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25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越泰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9條暨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越泰華股份限公司 (下稱越泰華公司)、乙○○、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越華泰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8日邀同案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8.063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間為3年,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

㈡詎料被告分別自94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之借款已屆清償期,依約定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越華泰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應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以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貳佰柒拾肆│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萬玖仟玖佰│年六月十八日│點○六三│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玖拾捌元  │起至清償日止│        │十八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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