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25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越泰華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9條暨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越泰華股份限公司 (下稱越泰華公司)、乙○○、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越華泰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8日邀同案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8.063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間為3年,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
㈡詎料被告分別自94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之借款已屆清償期,依約定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越華泰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應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以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貳佰柒拾肆│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萬玖仟玖佰│年六月十八日│點○六三│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玖拾捌元 │起至清償日止│ │十八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