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2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笠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笠樂有限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笠樂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17%(現基準利率為年息3.61%,合計利息為年率6.78%)計付;並按月依年金方式攤繳本息,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第6條所示之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笠樂有限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4年06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95,7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等為證,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