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3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敬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現應受
- 被告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
項第11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
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
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敬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
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30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迄至98
年7月29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
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975%計
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
,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惟加碼後之利
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
繳付本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敬舜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暨約定書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