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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35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3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敬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現應受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
    項第11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
    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
    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敬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
    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30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迄至98
    年7月29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
    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975%計
    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
    ,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惟加碼後之利
    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
    繳付本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敬舜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暨約定書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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