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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1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伍豐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即楊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及保證書第7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伍豐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豐德公司)、乙○○、甲○○(原名楊清源、楊顓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伍豐德公司於民國91年4月28日邀同被告乙○○、楊富棋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言明到期借款本金一併清償,利息現按週年利率4.175%計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仍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本金均於92年4月24日到期,被告伍豐德公司除本金2筆分別攤還93,308元外,分別餘欠906,692元,合計餘欠1,813,384元及利息僅繳至92年3月25日均未償還。被告乙○○、楊富棋為連帶保證人,應對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伍豐德公司、乙○○、楊富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二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楊富棋既為被告伍豐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伍豐德公司就前述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伍豐德公司、乙○○、楊富棋連帶清償1,813,38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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