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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12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永康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經經濟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華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可稽。又被告永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永康公司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金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永康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永康公司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永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永康公司、乙○○及甲○○依法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二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永康公司、乙○○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永康公司、乙○○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甲○○既為被告永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永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是被告被告永康公司、乙○○及甲○○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至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經濟部函影本、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永康公司、乙○○及甲○○連帶清償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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