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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9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千展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之1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千展汽車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前業已解散,尚未選任清算人,原告遂於民國94年9月20日 補正以其全體股東甲○○、丁○○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又本院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雖僅以甲○○一人為被告千展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然依前開法條規定,仍認已經合法代理,送達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展汽車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00,000元、2,1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 94年2月16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96﹪按月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調整計付,借款本息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14,878元,及自 9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7﹪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5月17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2,914,878元,及自 9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7﹪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5月17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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