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85號
- 原告
- 閎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律師
- 被告
- 羚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正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盛公司),向原告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貨品乙批。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委託被告運送,並由被告派員至原告處取件,原告交付,業已報明該批貨品之價格,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運送途中,在臺北市○○○路二七號樓下,未竟保管之責,為第三人竊取。又原告未同意被告出具之收據有減免其運送責任之記載,故不生效力,乃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上揭金額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被告出具之收據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