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銓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王泓鑫律師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0日,訂立軟體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伊簽發新臺幣(下同)30萬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定金,該支票已經兌現。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為伊修改軟體設計第一階段撰寫6個月,專案設計 第二階段撰寫9個月,惟自簽約至今,被告竟連第一階段部 分仍未完全給付,第二階段亦已遲延,且依合約書第7條約 定,被告應免費提供使用課程並到府教學,詎被告拒絕為之,亦已違約,伊曾多次向被告催告未果,已於93年9月21日 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前開30萬元定金,另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遲延罰款274,800元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締約後,即依約於91年11月26日赴原告公司安裝弘宜整合管理系統於其使用之電腦,並於6個月內依約 完成第一階段之修改設計。另安裝上開系統後曾於91年11月28日、92年1月15日、2月14日、4月17日及7月14日於原告公司內多次進行教育訓練之課程。又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第二階段軟體設計亦已完成80%,嗣因原告公司之人事更迭,原告擬變更已進行之第二階段設計內容,甚至要求超出合約範圍之軟體設計項目,卻拒絕另行追加價金,至伊無法續行第二階段最後2個月之程式設計工作,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1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買賣軟體為弘宜整 合管理系統,總價金60萬元,原告簽發3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定金,並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負有系爭合約書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為伊修改軟體設計第一階段撰寫6個月,專案設計第二階段撰寫9個月,迄今被告第一階段部分未完全給付,第二階段亦已遲延,且依合約提供使用課程並到府教學,已屬違約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弘宜整合管理系統修改第一階段部分撰寫6個月,專案設計第二階段部分,撰寫9個月;同條第2款約定,前款各項履行期間均自本合約簽訂生效之 日起算,設計起算時為本公司軟體安裝日起算。原告主張,第一階段修改軟體設計乃由被告安裝軟體到原告公司電腦上,再進行修改乙情,乃被告所不爭。是依前開約定,第一階段之履行期間為被告將軟體安裝至原告公司電腦之日起6個 月內完成。被告陳稱,伊係於91年11月26日赴原告公司安裝弘宜整合管理系統於其使用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為原告書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依約 應於92年5月26日以前完成第一階段之修改設計。 ㈡被告雖抗辯,伊確依約於6個月內依約完成第一階段之修改 設計云云,並提出客戶維修備忘錄為證。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客戶維護備忘錄之記載,92年5月26日以前之最近維護訓 練內容為「討論進度」,而迄最後記載時間之92年12月2日 ,均未見有原告簽認完成第一階段之內容,且於92年12月2 日,維護訓練內容為「更新1120版」,而前於同年9月22日 為更新0919版,92年7月8日更新0626版,92年5月28日更新 為0526版等(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該等修改均已晚於前開契約約定之92年5月26日時程。次查,依原告所提未修改 傳真上列有12項未修正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其時間進度多載為92年9月20日、92年9月9日,證人即被告之顧問工 程師甲○環亦到庭證稱該傳真為其所發,可認被告遲在92年9月前仍未完成第一階段應交付軟體。 ㈢被告雖舉證人丁○○到庭證稱:「(原複代: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軟體必須達到何階段,才可以使用?)縱使只達到30%也是可以用的,但多少%都是由業主決定。」然查,本院審理中,被告提出其主張已完成設計之光碟供原告核對,原告陳報比對結果略有,只有中文採購單、欠缺內建單價之功能、無法顯示每月出貨額度統計表、欠缺回饋欄位、無法輸入合約編號、無法顯示歐元計價、欠缺折讓之欄位、客戶住址報表、客戶當月生日名單、客戶標籤列印、無法輸入是否為經銷商、對帳單表格未顯示出貨明細及預收款金額、收款金額、無安全存量計算... 等等缺失(見本院卷第99、100 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可足認 被告未完成第一階段應交付之軟體。 ㈣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查系爭合約書關於第二階段專案設計之履行期間為9個月,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第二階段專案設計,並無如第一階段安裝軟體後再行設計之問題,參以證人甲○環於本院證稱:「... 裝機是指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在第一階段開始沒多久他們給我們需求後,我們就開始作第二階段,但那部分進度比較慢...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證,第二階段與第一階段同時進行,而依前述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款之規定,履行期間自合約書簽訂生效之日即91年9月20日起算9個月內完成,是該完成期限為92年6月20日。被告雖辯稱,伊已完成系爭合 約書約定第二階段軟體設計之80%,嗣因原告公司之人事更迭,擬變更已進行之第二階段設計內容,甚至要求超出合約範圍之軟體設計項目,卻拒絕追加價金,致伊無法續行第二階段最後2個月之程式設計工作云云。姑不論原告對被告是 否完成第二階段80%之設計,然依被告自認之內容,其並未在92年6月20日完成專案設計,已可認定。被告雖稱,係因 原告擬變更已進行之第二階段設計內容,甚至要求超出合約範圍之軟體設計項目,致伊無法續行第二階段設計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不能舉證證明原告要求何項設計內容係超過合約約定範圍,所辯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為不可歸責云云,顯不可採。 五、按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者,即按照專案設計第二階段應交付日開始罰款,每遲延1日罰款總額之千分之一金額,直到壹年後, 若再無法如期交貨時,甲方(即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而乙方不得有異議,而乙方如有無法給付(不管因技術面或天災人禍)之情事時,則應加倍賠償。」本件被告於第一階段履行期限92年5月26日、第二階段履行期限 92 年6月20日,均未能如期給付,已屬給付遲延,依前開約定,應按照專案設計第二階段應交付日即92年6月20日之翌 日開始罰款,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60萬元,是每遲延1 日以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金額即600元。又自92年6月20日起遲延1年後即93年6月20日以後,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依兩造契約文義,應指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是原告於93年8月30日發函通知催告被告於 函到7日內提出給付,被告仍未為之,原告再於93年9月21日發函解除契約,該函於93年9月24日到達被告,均有律師函 及回執附卷可證,是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即定金30萬元,及自92年6月21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 即93年9月24日止,按日以600元計算之罰款計277,200元( 600×462),原告僅請求274,8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74,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給付遲延部分既經認定,兩造關於被告有無提供教育訓練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即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論駁。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玲華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