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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0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固得美模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得美模具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4日邀同被告丁○○、甲○○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92年6月24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7.89%付息,如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3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6條約定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尚欠本金2,251,2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1,2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51,2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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