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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吳光釗

  • 原告
    乙○○
  • 被告
    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4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借支票予訴外人訴外人丙○○,並授權在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範圍內,填寫金額完成原告所簽發之四紙空白支票,詎訴外人丙○○將其中三紙交訴外人甲○○用以調借現款,訴外人甲○○於該三紙支票分別填載金額為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一萬元後,向被告借款。俟前揭支票退票後,被告以原告簽發票載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為TT0000000號支票乙紙,經提示未 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二○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原名稱瑞富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迄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被告收取之金額計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原告乃告訴訴外人甲○○、丙○○二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審理期間,訴外人甲○○向檢察官及法院陳述其僅借款八、九十萬元,系爭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換回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及給付利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經法官勸諭以甲○○給付四十萬元,甲○○給付二十二萬元,連同被告業已自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得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為和解總額,但被告表示如再給付十萬元,則願意和解,於是訴外人甲○○願給付四十六萬元,丙○○願付二十六萬元,上開四人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達成庭外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被告另出具致第三人寶來公司之和解暨停止強制執行切結書,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詎被告業已收取全部和解款,竟違反和解約定,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復向本院聲請續行執行,經本院核發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七○號執行命令。至系爭和解書當事人欄被告簽名加註「如到期未收到匯款,本和解書視同無效」等語,係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簽約同意自行加註,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上被告簽名欄上被告業已加註「如到未收到匯款,本和解書視同無效」等語,如原告等人未同意自可表示不同意,而重新簽立和解書,但原告等人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等人同意該約定。而訴外人丙○○逾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始將和解款付清,依前揭約定,系爭和解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甲○○持其向丙○○借自原告之三紙支票,向被告借款,以第一張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借得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為複利,每月付息一萬五千元;嗣以第二張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連同前揭四十五萬元,貸得八、九十萬元。其後復以系爭支票向被告換回前揭第二張支票及付息,並未借錢,業據證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重利案件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詢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實在。 ㈡被告以原告簽發票載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為TT0 000000號支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核 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二○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寶來公司薪資債權,迄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被告收取之金額計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二○號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六○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與原告、訴外人丙○○、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支票債權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甲○○給付被告六萬元,及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簽發之支票乙紙金額為四十萬元(票號為BB0000000號) ,丙○○給付被告二十一萬五千元,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再匯款四萬五千元予被告指定之於第一銀行長安分行0 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原告受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已受領之款項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被告則僅拋棄對原告其餘請求。同日被告並出具內容為:「本人丁○○茲向張莉小姐強制執行薪水,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已達成和解,本人放棄對乙○○小姐再繼續扣薪水。」等語之「和解暨停止強制執行切結書」予寶來公司。嗣訴外人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始依約將四萬五千元,連同同年月十一至十五日之利息一千二百五十元,匯款予被告,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間和解書。前揭切結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系爭和解書立書人欄被告簽名欄下方身分證字號末載有被告所書寫:「如到期未收到匯款,本和解書視同無效。」等語,並僅有被告之印文,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業經兩造和解,除前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之金額外,被告拋棄對原告之其餘請求,且經和解當事人履行完畢,被告不得再執前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債權雖經兩造和解,惟因和解當事人未依約履行,依前揭和解書之約定:「如到期未收到匯款,本和解書視同無效」,系爭和解業已無效,自得再執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系爭和解書立書人欄被告簽名欄身分證字號末載有被告所書寫:「如到期未收到匯款,本和解書視同無效。」等語,是否經當事人合意?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者,主張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所載「如到期未收到匯款,本和解書視同無效。」等語,係經兩造合意,為積極事實,而原告否認有該合意乃屬消極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記載係經兩造合意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和解書立書人欄被告簽名欄身分證字號末固載有被告所書寫:「如到期未收到匯款,本和解書視同無效。」等語,惟衡諸常理,和解當事人合意之和解內容如有加添,必於和解書本文記載,且如係臨時添加,添加部分如有當事人蓋章,亦必由全體當事人於添加部分蓋章,然系爭記載位置係於當事人簽名欄下方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末,並非於和解書本文,且未經原告等其餘當事人簽認或蓋章,與常理有悖,難認系爭記載係經原告及其餘當事人合意。又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利用原告與證人丙○○洽談渠等就前揭糾紛間之和解之際,自行加註,並於臨走時,表示有加註一條,就離開,故被告加註部分,其餘和解當事人均未簽名、蓋章等語,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法官問:離開時有跟律師說加註一條?)沒有。」及當時製作協議書之楊景超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和解書係兩造與證人丙○○等人協議後才繕打,未有人說要加註東西等語,及前揭致寶來公司之切結書未有相同保留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記載係被告利用其與訴外人甲○○、證人丙○○另行討論渠等間另一份和解書內容,自行加註後取走乙份,該記載既未經和解當事人同意,自屬無效,對原告等其他當事人不生效力,堪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記載係經原告同意云云,要無可採。又於系爭和解書被告僅拋棄對原告其餘請求,如前所述,既未及於證人丙○○,被告空言丙○○因該和解受有利益,故為迴護云云,要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加註部分業經其他和解當事人同意,被告雖辯稱:「第一份和解書時,律師問我有無問題的時候,我已經在上面加註這個條款,我有叫楊律師再打第二份和解書,因為我對法律不懂,但我有說要加註這一條,但我不知為什麼楊律師在第二份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沒有加註這一條。」等語,與楊律師與陳述及證人丙○○之證述不符,且果若於協議時有上揭記載之協議,而楊律師未繕打於和解書內,被告自可向律師表示抗議,並拒絕簽章,要求於和解本文記載,且由全體和解當事人簽章於上,以保住自己權益,殊無由被告自行於其蓋章欄下方之身分證號碼末加註,而僅有被告自己蓋章,取走乙份後,離開之理。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和解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且原告與其他當事人均已履行和解債務完畢,被告並拋棄對原告其餘請求,依上揭說明,足以使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足堪信為實在。 五、被告復抗辯其於加註後原告等其他當事人未有表示異議,足見原告同意系爭記載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惟系爭記載既未經原告等其他當事人同意,對於其餘當事人不生拘束力,不待當事人表示異議。至證人丙○○於事後因緩期清償,與被告洽商,並加付利息,充其量僅足證明證人丙○○個人與被告就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債務期限洽商,尚難據以認定證人丙○○默示同意系爭記載,況原告及訴外人甲○○亦未參與協商,更難謂渠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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