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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邱琦
  • 法定代理人
    乙○○、丁○○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4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借據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創翔實業股份限公司 (下稱創翔公司)、賴 玉女、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民國94年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創翔公司邀同案被告賴玉女、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貸四百萬元,到期日為94年6月6日,並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㈡詎料上開借款屆至清償期被告尚未依約繳款,分別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以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秀妙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計算期間 │ 計算利率 │ │      │       │     │   │ │ ├─────┼──────┼────┼──────────┼──────────┤ │新台幣肆佰│自民國九十四│ │ │ │ │萬元 │年五月十八日│百分之五│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 百分之零點五一一 │ │ │起至民國九十│點一一 │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 │ │ │四年七月十日│ │月十日止 │ │ │ │止 │ │          │      │ │ ├──────┼────┼──────────┼──────────┤ │ │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五│ │ │ │ │年七月十一日│點一五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 百分之零點五一五 │ │ │起至清償止 │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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