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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89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星國際飲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1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38,616 元,利息及違約金分別自93年12月21日及94年1 月22日起算,嗣於94年10月19日將利息及違約金分別減縮自93年12月23日及94年1 月24日起算,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星國際飲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2筆,借款期間均自93年5月13日起自96年5月13日止,以年息7%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星公司自9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6 條約定,被告金星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38,616 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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