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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鼎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鼎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加公司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3月14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PB-6857 號之車輛一台,並約定鼎加公司如有一期未履行,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詎被告鼎加公司僅繳付11期之價款,第12期之債務屆期後竟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價款1,036,000元及自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鼎加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6,000元及自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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