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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24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萬珍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珍樓有限公司(下稱萬珍樓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利息按基本利率加碼計付,約定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萬珍樓公司自94年8月16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資料、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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