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28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北巡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名稱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 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維琪,嗣於訴訟進中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足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巡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又於91年12月16日與原告另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展延到期日至94年11月30日止,約定利息現按年利率百分之九. 九八機動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北巡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第5條)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辯稱:伊都有付票款,到最近才沒有還,伊已經付款三十幾期,並願意分期清償借款,但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伊願意分期清償借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均影本,見本卷第37頁至第58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被告雖又辯稱伊總共借了200萬元,60萬元是要回存,伊也不知道已經清償多少錢,現在才知道只有繳交利息,及銀行當時有叫伊蓋36張資料,頭一年是20,000元,第二年25,000元,第三年30,000元,伊都有付票款,付款到最近才沒有還云云。惟查被告當初借款時係約定僅先繳付利息,到期始全部清償,而被告設立六十萬元的定存單,亦係屬於擔保品,嗣因被告到期未依約清償,故直接沖銷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而觀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亦載明被告北巡實業有限公司從91年11月30日起償還方式為授信餘額分為37期,按月攤還本息,91年11月30日為第一期,一至十二期每月攤還本息20,000元,十三至二十四期每月攤還本息25,000元,二十五至三十六期,每月攤還本息30,000元,餘額每期一次清償。足見被告北巡實業有限公司辯稱伊不知道已經清償多少錢,現在才知道只有繳交利息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北巡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