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2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彩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及乙○○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8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9% 固定計算,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瑞彩公司僅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至93年8月17日,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瑞彩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46,6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甲○○及乙○○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維琪,惟已於94年10月18日變更為戊○○,是本件應由戊○○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2紙(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丙○○、乙○○等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瑞彩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甲○○及乙○○等3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