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46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楊宗潔即以勒商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3,14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7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宗潔即以勒商行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以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五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利率按基準利率加4.41%計算,並於每年一、四、 七、10月之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3,141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0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息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