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庚○○○
- 原告乙○○
- 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0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岳洋律師 複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以台灣利樂福利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負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撤回對台灣利樂福利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並聲明同前(復於95年3月23日減縮本件利息之起算時點) ,被告公司則辯以:伊不同意原告變更被告,且二者事實基礎不同,原告所提證據均已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均未受通知到場,有礙防禦權之行使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判決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起訴後自得變更被告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原告變更被告後,亦得繼續審理、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1年6月4日與訴外人和信休閒家公司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休閒家)及南中國海公司簽定「沙巴渡假村經營管理契約及行銷代理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接和信休閒家及南中國海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接手經營沙巴渡假村,並於第8條約定被告公司應匯入190萬元至沙巴渡假村,作為被告接手經營沙巴渡假村之營運週轉金,原告並依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之指示,為被告公司先後匯款50萬元、 150萬元至沙巴渡假村之帳戶內,用以代被告公司清償系爭 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應支付予和信休閒家及已在被告公司管理中之沙巴渡假村之人士、水電費及稅金。嗣雖因中信集團老闆辜仲諒不同意承接和信休閒家經營沙巴渡假村,致原告借貸予被告公司之款項無法獲得返還,惟被告公司係一獨立法人,其董事長本有對外代表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故無論其集團老闆是否同意,被告公司所簽定之協議書及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均應有效成立,且原告既已依約將借款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公司自應負清償前開借款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負原告200萬元,及 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係應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所請,而先行代被告公司清償和信休閒家50萬元並貸予被告公司150萬元等情屬實。縱認原告有匯款之行為, 然原告當時為訴外人和信地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地用公司)員工,而甲○○則時任被告公司、和信休閒家及和信地用公司等多數公司之負責人,其並未特別表示係以何種身分同意原告匯款至沙巴渡假村,自難推認其係基於職務上之指令而同意原告匯款。且原告所提訴外人和信休閒家公司之代表人戊○○於5月8日之傳真文上,除載有原告名外,並載有受款人「MIMPIAN JADI RESORT BERHAD」、附記「一、以明嘉名義匯出。二、擬妥撥用此款項之文件,送GM簽核。三、向KGL取借款文件。四‧‧‧」等字句,而因原告身 為和信地用公司員工,則依前揭文「送GM簽核」即應係指送和信地用公司總經理簽核,依其內部程序核准;至KGL亦係 和信休閒家之名稱縮寫,且原告隨即於同年5月10日匯款, 可見原告於匯款時,主觀上係認知系爭款項由和信休閒家貸予MIMPIAN JADI RESORT BE RHAD。又原告匯款之目的,即 係在促成和信休閒家揭取回50 萬元及渡假村需要150萬元支應為用,是原告雖徵得董事長甲○○之同意,惟難認其目的係在履行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況被告始終未依協議書給付款項,原告匯款亦未表明係代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之意思,可見原告匯款與被告公司無關。至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 所載被告已於2002年5月10日匯入50萬元乙節,實係被告公 司之簽約代表丁○○被告知「已付了50萬元」,誤以為係被告公司所支付,故要求載明於協議書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丁○○於91年6月4日與訴外人和信休閒家公司之代表人戊○○及南中國海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接手承接經營沙巴渡假村,並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公司應匯入190萬元至沙巴渡假村,作為經營沙巴渡假村支用之營運週轉金,原告當時為和信地用公司之員工,經取得時任被告公司暨和信休閒家公司與和信地用公司之董事長甲○○之同意後,並已先後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沙巴渡假村之帳戶內等情,此有原告提出2002年 和信休閒戊○○之傳真函文、91年5月6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005年1月21日之丙○○傳真函文,及 系爭協議書(見本卷第6頁至第9頁)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金錢消費借貸,係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若事實上並未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結為金錢之消費貸與者,自難謂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已成立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9台上字2061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先後匯款合計200萬元至沙巴渡假村之 事實,惟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經查: 1依原告所提之匯出匯款申請書、94年1月21日丙○○傳真 函文(見本卷第7頁至第9頁)等件,業已證明原告有匯款200萬元至沙巴渡假村之帳戶內之事實。雖前開匯出匯款 申請書上載之系爭匯款受款人係MIMPIAN JADI RESORT BERHAD,並非被告公司,是此固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2惟觀之原告所提證人戊○○出具之傳真函文(見本卷第7 頁),載明時任和信休閒家公司副總經理戊○○指示之匯款帳戶,受款人為「MIMPIAN JADI RESORT BERHAD」,並附記:「一、以"明嘉"名義匯出。二、擬妥撥用此款項之文件,送GM簽核。三、向KGL取借款文件。四、日後沙巴 現場需償還本款項 (計息)。」文末則有原告之簽名及時 間(5/8)。 3查前開文中之「GM」即「總經理」之英文縮寫,而「KGL 」乃訴外人和信休閒家公司之英文縮寫 (參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見本院卷第24頁),衡之原告當時係為訴外人和信地用公司之受僱員工,則前文所載「送總經理簽核」等語,其意當指原告擬循和信地用公司內部程序簽請「GM」核准,該「GM(總經理)」,自當指和信地用公司之總經理至明。且前開文內並載明「日後沙巴現場需償還本款項 (計息)。」,而原告於2002年5月8日於傳真紙上附記 與本件匯款相關事項後,隨即於同年5月10日依前開傳真 文所示帳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系爭款項,顯見原告於匯款當時應已認知系爭款項係為被告公司匯入MIMPIAN JADI RESO RTBERHAD公司,以供沙巴渡假村現場支用,並擬向KGL即訴外人和信休閒家公司索取借款文件,日後則 由沙巴現場計息償還款項。 4參之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戊○○到場證稱:「...我有看過當時在談渡假村由和信休閒移轉中信房屋,因為移轉有移轉的權利金,那個權利金要匯到渡假村的戶頭,所以李副總(即原告)問渡假村戶頭,所以我就傳真給他帳號。這不是我請求匯款,而是他問帳號我才傳真給他。」、「他有匯款新台幣伍拾萬元到沙巴渡假村的帳號,那筆錢是權利移轉金。」、「(問:這筆五十萬元的權利移轉金應由何人給付?)受讓公司即中信房屋,由其給付。」、「(問:合約書第8條,丙方已於2002年5月10日匯款50萬元,這是否為原告匯款的五十萬元?)是的。」、「問:當時是何人要求將2002年5月10日的五十萬元匯款加入合 約中?)是中信房屋的簽約人丁○○副總,他們說他們已經給付五十萬元,所以要加註清楚。」、「(問:證人為何會找李國東來匯款?)原告是中信房屋當時指派的代表,我則是代表和信休閒。」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由證人戊○○前開所述證詞,堪認原告係為被告中信房屋而為前開之匯款行為。 5另證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擔任被告中信房屋副總經理之丁○○亦到場證稱:「戊○○是代表和信休閒,我是代表中信房屋,乙○○是在我們關係企業即和信地用,董事長都是甲○○,確實我們有承接這個案子,由我個人代表公司與戊○○簽約就是被證一轉讓合意書。乙○○匯款時我不清楚,但是簽約時,我才知道他匯了五十萬元。另外一百五十萬元,他匯款前我不知道,也是匯款完我才知道。當時沙巴渡假村的整個場地是由乙○○負責。」、「(問:契約第八條,丙方要匯款伍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共一百九十萬元,中信房屋有無支付這筆款項?)沒有,轉讓條件是原告與戊○○談的。」、「(問:中信房屋未支付此筆款項的原因為何?)我簽完約後,不到一個禮拜就轉給和信地用(即乙○○)去經營,所以我們就沒有考慮款項的問題。和信休閒與我們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有一百多萬元。」、「(問:中信房屋沒有核准此約是否也是原因之一?為何沒有核准?)當然是。老闆(辜仲諒)不同意此案。」、「(問:那你何以會代表公司去簽約?)董事長叫我去接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6且證人即斯時兼任和信休閒家、中信房屋、和信地用事業公司之董事長甲○○到場證稱:「乙○○應該是匯款給沙巴渡假村。這個案子是原來乙○○服務公司和信休閒家與南中國海實業公司,就沙巴渡假村的經營管理所訂立的十年合約,後來因為乙○○服務的公司賣大部分的股權給新股東,才改為台灣利樂福利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來的被告。台灣利樂福利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者,不願意履行和信休閒家所定的合約,南中國海的曾董事長透過關係來找我談判,因為當時和信休閒家簽約時,我是董事長,但是代表簽約的是總經理,......乙○○對此案的細節熟悉,後面的合約 就由他來完成,.....乙○○有跟我報告說,和信休閒家希望取回五十萬,沙巴渡假村的現場需要一百五十萬元的日常經營費用,為了要促成這個事實,所以乙○○個人先行墊款匯出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分次匯款,他要匯錢都有先跟我報告好不好,後來中信房屋寫簽呈未獲得核准,所以這個錢就沒有人負責。.......」、「(問: 原告匯款前有經過你的同意?)對。因為當時這整個案子尚在進行中,不做匯款會影響沙巴渡假村員工的薪水及日常支出,影響到它的營運,這是不得不的作法。」、「因為乙○○原本就是在和信休閒家擔任副總經理。因為中信房屋要來接手,解決和信休閒家的問題,所以才找和信休閒家的舊人(乙○○)出來。」、「(問:乙○○當時是和信地用的受僱人,既然已經經過你的同意匯款,公司是否應該為乙○○的匯款行為負責?應該由哪家公司負責?)上次我講的重點就是說讓中信房屋先去接這個案子,談條件的是他們幾個主管去談的,談好後這個案子正式要提給董事會核定,董事會那次並沒有核定也沒有說不准,意思偏向不准,但是並沒有決定,只是讓當時的財務長去check,這個案子當時是 長痛和短痛的問題,如果中信房屋跟和信休閒家都不接的話,那就要去跟曾董事長談賠償的問題,因為我們中途解約,賠償是短痛的問題。這個案子會造成這樣,是因為時間差,因為一個在進行中的案子,一邊要維持日常營運要先墊款,一邊要取得董事會同意授權,這個案子七月份提出董事會時,當場沒有協議通過,結論是由財務單位去復查,看本案是否值不值得繼續下去,是否值得繼續投資,這邊一直沒有結論,這邊一直在進行。董事會(中信房屋)是簽立轉讓合約,從和信休閒家轉到中信房屋的約。因為董事會(中信房屋)未通過全案,所以後來就沒有人處理,墊款也就找不到人負責,才造成這個問題。」、「(問:那應該由誰來負責?)這個案子是這樣的,如果繼續經營,因為當時已經取得經營權,如果經營有起色,這個錢自然可以取回,這個錢是由乙○○墊款給沙巴渡假村,那他就可以從沙巴渡假村營收取回墊款。」、「(問:經營有起色的話是由誰來認這個案子?)那沙巴渡假村就要認這個案子,因為這個錢是匯款到沙巴渡假村。」、「問:如果董事會有過案的話,由何人負責?)如果董事會有通過,盈虧自然由董事會(中信房屋)負責。」、「(問:原先是和信休閒家取得沙巴渡假村的經營權,之後將經營權轉讓給中信房屋,轉讓協議書簽立後,是否由中信房屋取得經營權?)現在在談當然覺得好像是不同的公司,但是我們當初處理時,是和信地用、中信房屋、和信休閒家都是我們內部,這事情是對沙巴渡假村在談,所以這個事情如果要說錯是,當初和信休閒家承接沙巴渡假村的評估錯誤,而且他已經簽立約,經營不善,所以和信休閒家的新股東不願意作這個案子,才造成問題。......當初是和信休閒家取的經營權,之後是和信休閒家的新股東不願意接手這個案子,我們才會把經營權移轉給中信房屋,這個轉讓是不得已的,我們內部才會換個人出來。」、「(問:那是不是這個轉讓協議書簽立以後,由中信房屋取得經營權?)對,對外是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155頁至第158頁)。 (三)據上所述,足見本件原告於匯款當時固係訴外人和信地用公司之員工,惟其曾受僱於訴外人和信休閒家公司,並就和信休閒家所簽訂立契約知之甚詳,時任和信休閒家、中信房屋、和信地用事業等公司之董事長即證人甲○○始囑原告出面處理沙巴渡假村之承接經營權之相關問題,原告並在徵得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之同意後,先行將借貸款項匯入MIMPIAN JADI RESORT BERHAD公司,以供沙巴渡假村現場支 用至明。被告辯稱原告之匯款與被告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並非被告公司受雇員工,證人甲○○亦不僅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是董事長甲○○之同意原告匯款,不足以表示係被告公司之職務行為或有為本件借款云云,惟查,證人甲○○業已證述:原告當時雖係和信地用公司之受雇人,然原告本即擔任和信休閒家公司副總經理,而因中信房屋要來接手,解決和信休閒家所簽沙巴渡假村的問題,所以才找和信休閒家的人(即原告)出來等語明確,徵之被告公司接手經營沙巴渡假村,已為被告公司集團當時之決策,堪認證人甲○○係依其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同意原告為被告所擬將承接經營之沙巴渡假村所為之匯款行為無訛。(五)被告復辯稱原告為前開匯款行為時,被告公司尚未簽約承接沙巴渡假村,是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原告固係於2002年5月10為前開匯款行為,被告公司則係於 同年6月4日簽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22頁),然由被告公司承接訴外人和信休閒家公司簽下之沙巴渡假村,乃被告公司集團之決策,及原告係呈報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並徵得其之同意後,始為前開匯款行為,已詳如前述,參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復載明:「丙方(即被告公司 )已於2002年5月10日匯入沙巴渡假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 需於2002年6月5日匯入沙巴渡假村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萬元,作為沙巴渡假村之現場營運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洵無可取。 (六)縱認證人甲○○斯時非位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而係依其為訴外人和信休閒家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而同意原告為沙巴渡假村營運需求所為之匯款行為,並認原告當時係為訴外人和信休閒家公司而為系爭匯款行為,惟查: 1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揭櫫:「甲方(即和信休閒家公 司)依本協議之規定,將其在沙巴五份契約下之權利與義務,全部轉讓予丙方(即被告公司)概括承受,而丙方願意概括承受甲方在沙巴五份契約下之權利與義務:同時乙方在沙巴五份契約中之各個契約主體(即MJRB....),亦同意甲方將其權利義務轉由丙方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2系爭協議書第8條載明「丙方已於2002年5月10日匯入沙 巴渡假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需於2002年6月5日匯入沙巴渡假村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萬元,作為沙巴渡假村之現場營運週轉金。」等語(見前揭頁)。 3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乙方和丙方同意,在轉讓生效日後,甲方將對其在沙巴五份契約下或因沙巴五份契約所衍生的相關權利義務,除本協議所載,不再負擔任何義務,而由丙方概括承受。」(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等語。 4益徵被告業已概括承受和信休閒家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在沙巴五份契約下之之所有權利與義務,自亦包含本件原告匯予MJRB、即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載之系爭匯款受款人MIMPIAN JADI RESORT BERHAD 之系爭款項。 5參之證人甲○○亦證稱:「(問證人就本案你認為公司是不是應該負責?)是。我認為這個墊款,公司應該要給付。」、「(問:依照轉讓協議書,本件墊款是否應該由中信房屋給付?)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證人 甲○○雖亦證稱;「不過真正要給付的應該是和信休閒家,因為這是它去簽約的,且他還虧損一千九佰萬,這是它造成的虧損,所以我們執行階層才會想要換個人來接手。」等語(見前揭頁),然查,系爭協議書既由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簽約,對外而言,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締約內容亦未記載該協議書需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始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是系爭協書於客觀上係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約,是證人甲○○所云系爭將經營權轉給被告中信房屋之協議書,因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會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使契約變成無效云云,並無可取,亦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信屬可取。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95年3月23日當庭同意自變更本件 被告時起算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期間,並減縮本件借款利息之起算時點(見本院卷第128頁),從而,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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