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13號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丙○○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乙○○原係夫妻(於民國91年8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甲○○為乙○○之胞姊,被告與原告二人、訴外人劉昭胤、黃美霞於80年9月7日設立坤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維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其中甲○○登記出資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該公司會計業務均委由乙○○之遠親即訴外人郭豐峻處理。嗣因被告與乙○○感情不睦,乃於85年5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該 協議書內容記載男方當事人為被告,女方當事人為乙○○,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女方所有,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陽堂公司)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公司歸男方所有,惟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為避免與乙○○感情交惡而影響坤維公司之營運,欲掌控坤維公司全部經營權,以方便業務之運作,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5年8月上旬某日,未經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郭豐峻辦理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偽造甲○○於85年8月7日同意將其在坤維公司之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林富章,及乙○○同意將其出資額225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與訴外人林潘月娥、徐崇 治、黃美霞等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同時變更公司章程,改推被告為董事後,進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坤維公司股東甲○○、乙○○確實同意出資額轉讓等事項,而於同年月1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二人。被告復於87年12月間,未經乙○○同意,盜用其印章於榮陽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同意將其持有之榮陽堂公司股份1000股轉讓予被告內容之同意書,進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榮陽堂公司登記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再於87年間,未經乙○○同意,逕以乙○○為申報納稅人義務人,自己則列為配偶,偽造乙○○8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持交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致台北市國稅局通知乙○○補繳稅款1萬4443元,足以生損害於乙○○與 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乙○○受有325萬元之損害,致甲○○受有25萬元之損害。而被 告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爰依法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乙○○部分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縱其受有損害,與被告無關。而甲○○部分,被告已就刑事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況坤維公司成立時,股本500萬元款項均係自榮 陽堂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00-00000-0號帳戶提出,再存入坤維公司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號帳戶內,可見甲○○雖登記為股東,實係借名登記,則甲○○股權轉讓予林富章,並未受有損害。縱確受損害,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甲○○部分: ㈠被告就其於85年8月間委託郭豐峻辦理甲○○及乙○○坤維 公司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事宜不爭執,惟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侵權行為,辯稱甲○○之股權僅為借名登記,實際未出資,且股權係轉讓予林富章,故甲○○未受損害,縱受損害,亦與被告無關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乙○○原係夫妻,被告與原告二人、劉昭胤、黃美霞於80年9月7日設立坤維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其中甲○○登記出資為25萬元,該公司會計業務均委由乙○○之遠親即郭豐峻處理,被告就坤維公司原始登記情形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甲○○之出資為榮陽堂公司所出,股權屬借名登記等語,然為甲○○所否認,依被告提出之提款單、新開戶收入傳票,僅足證明坤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00-00000-0號帳戶於80年9月7日存入500萬元,該款項 係自榮陽堂公司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號帳戶中提出存入,惟尚不足證明登記於甲○○名下之25萬元出資即非甲○○所有,遽以認定非該股權為借名登記。 ㈡次查,被告與乙○○於85年5月25日在奧地利維也納簽署「 離婚協議書」,於協議書內記載男方當事人為被告,女方當事人為乙○○,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孩子監護另議」,顯見係男方即被告與女方即乙○○間就雙方協議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權事宜約定,未涉及甲○○在坤維公司登記出資額之處分問題。又果甲○○登記出資部分確係借名登記,實屬被告或榮陽堂公司所有,當無不於離婚協議書一併約明之理。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甲○○股權為借名登記,非其出資,尚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係於85年8月間委託郭豐峻辦理坤維公司之變更 登記事宜,要承受股份人之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交付,且郭豐峻係依被告的指示作出資額分配文件,甲○○的印章復經過被告的授權交由郭豐峻處理。而被告交付郭豐峻用於股東同意書上之「甲○○」印文,確實與坤維公司於80年9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公司章程上股東「甲○○」之印文不同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乙○○陳稱離婚協議書上所稱女方係自己,不包括甲○○等語;甲○○亦陳稱其係應乙○○之邀出資25萬元擔任坤維公司股東,其要求自行保管印章,未授權乙○○,被告亦未徵詢其意見等語,被告就其徵得甲○○同意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則被告委託郭豐峻製作甲○○同意將其在坤維公司之2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林富章,顯係冒用甲○○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並致甲○○受有相當25萬元出資額之損害,而為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甲○○股權係轉讓予林富章,縱甲○○受有損害,與其無關等語。然查,本件係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郭豐峻處理,郭豐峻依被告指示將甲○○股權變更登記為林富章,自屬被告侵權行為,被告所辯股權未移轉於其本人,甲○○受有損害與其無關云云,要非可取。 ㈣此外,被告偽造甲○○85年8月7日同意將其在坤維公司之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林富章之股東同意書,係冒用甲○○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嗣又委託郭豐峻將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持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坤維公司股東甲○○確實同意出資額轉讓等事項,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生損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 可佐明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五、關於乙○○部分: ㈠乙○○主張被告於85年8月間偽造其同意將坤維公司225萬元出資移轉予被告、林潘月娥、徐崇治、黃美霞承受之同意書。另於87年12月間,偽造乙○○同意將其持有榮陽堂公司之股份1000股轉讓予被告之同意書。再於同年間某日,未經乙○○同意,逕自以乙○○為申報納稅人義務人,自己則列為配偶,偽造乙○○8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均成立偽造文書罪之犯行,亦構成侵權行為,致使乙○○受有合計325 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否認對於乙○○部分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㈡查乙○○主張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係以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起訴書為據,然該部分事實嗣經本院判 決被告無罪在案,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可憑 。 ㈢再查,被告與乙○○因感情不睦,兩人確實於85年5月22日 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屬乙○○不動產歸其所有,乙○○退出榮陽堂公司,該公司股份歸被告所有,乙○○在坤維公司之股權亦歸被告所有,業如前述,顯見乙○○業已同意退出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甚明。則被告據以辦理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關於乙○○出資轉讓事宜,既係經乙○○之授權而為,核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要件不符。又乙○○與被告係於91年間方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婚姻期間內,關於83年至85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因乙○○在國外,故授權被告處理。且被告申報83年度至8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均係列乙○○為納稅義務人、被告為配偶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則被告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顯係依乙○○以往之授權列乙○○為納稅義務人而申報,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乙○○就上開事實,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25萬元之損害,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甲○○主張被告偽造其同意轉讓坤維公司出資額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抗辯依離婚協議書內容辦理乙○○在坤維公司、榮陽堂公司之股權,另依乙○○之前授權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對於乙○○部分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堪採信。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乙○○請求被告給付3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甲○○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甲○○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乙○○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