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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維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乙○○○○○○
下1樓
下1樓
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立有限公司(下稱維立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5日邀被告鄭靖勝(即鄭啟裕)、陸卉榛(即陸鳳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及75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計付,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或遭公告拒絕往來,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人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維立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94年6月5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94年6月24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維立公司尚積欠上開二筆借款本金622,784元及622,785元,合計1, 245,569元,及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日起至民國95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245,56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維立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鄭靖勝(即鄭啟裕)、陸卉榛(即陸鳳枝)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5,56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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