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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21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棉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二筆共計1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9月29日止,利息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東棉公司繳納本息至94年7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67,842元及567,842元共計1,135,684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稱:渠等係因遭人倒債致財務發生困難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已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財務發生困難,此為被告自己與他人之事,尚難據以對抗原告,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5,68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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