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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50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威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本金捌拾玖萬壹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威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威公司)於民國94年1月7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威威公司得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額度內,由被告威威公司出具借據、循環借款動用,利息按月依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965%機動計收、本金則於借款期滿一次清償。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威威公司於(1)94年6月10日、(2)94年7月6日依上開契約分別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1)110萬8800元、(2)89萬1200元,利息計算方式皆依前開貸款契約約定(目前以8%計息)。上述(1)、(2)借款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94年8月10日、94年9月6日,而上述(1)、(2)借款則分別於94年9月10日、94年10月6日借款期滿,詎被告威威公司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查詢表、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存摺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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