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5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高志石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維琪,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10月3日變更為丙○○,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為證,並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泛亞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高志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5%計付,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期間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高志公司自94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欠本金餘額2,779,8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甲○○為被告高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泛亞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志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2,779,828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乙○○、甲○○為被告高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高志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779,82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3月19日奉准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及財政部函各1件為證,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