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60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詠賀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賀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 6月25日偕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1%固定計付,借款期間為 3年,期間內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 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 829,110元及利息、違約金,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29,1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