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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72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綠苑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及保證書第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綠苑有限公司(下稱綠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8 月9 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綠苑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綠苑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借貸二筆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綠苑公司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507,52 6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企業貸放登錄單、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能否減少還款價金或分期償還等語,而被告綠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7,5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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