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74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華源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現應受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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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8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源冷氣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原告基準利率加3.77%計收(目前7.063%);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94年5月23日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及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