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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告
黑將鋼鋁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李後政 (即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更名為「李後政即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黑將鋼鋁電腦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黑將鋼鋁電腦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或等值之台北銀行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信託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被告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豐公司)前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法律上權利主體同一性,以變更後之公司名稱為被告名稱。

⑵威登豐公司業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民國93年7月15日以本院93年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故以破管理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⑶緣87年間原告黑將鋼鋁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黑將公司)向威登豐公司之前身即「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電腦、電腦周邊設備及其零組件,當時付款方式因多以3至6個月期支票付款,為擔保貨款及票款之清償,應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徵得原告丙○○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0 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⑷嗣原告黑將鋼鋁電腦有限公司與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久無交易行為,之前承銷貨品之貨款亦均如期清償,致本件抵押權因無行使餘地而遭兩造久忘。迄至友人告知,使知悉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已聲請宣告破產,顯見雙方已無續行交易之可能,而當初為承銷貨品給付貨款及票款之擔保而同意設定之本件抵押權已無存續之必要。

二、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信託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⑴程序方面:查原告於其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按抵押權係屬定限物權,於抵押權消滅時,所有權彈力性之特性即可顯現,即因無該項抵押權之負擔存在,完全回復所有人可自由支配之狀態。故原告只需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即可滿足其訴訟需求,何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理?

⑵實體方面:

①查原告黑將公司前曾來函表示,其係與第三人群環科技有業務上之往來,而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於三光行名下。前揭信函所述內容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稱黑將公司係與被告威登豐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始設定抵押權,其前後陳述並不相符。

②原告黑將公司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亦無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按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者,因其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具有處分權能,故訴訟上自應得針對該權利義務關係實施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查本件原告係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屬擔保物權,就抵押物供債權之擔保,支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故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應由抵押物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始有受保護之必要。原告黑將公司並非本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僅係屬受本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中之債務人,並非本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也無任何不動產受抵押權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即令係適格當事人,亦無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

③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定有存續期間,無許抵押債務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1、按「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指抵押物提供人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而言,而此項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是凡在此期間所生之債權,自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就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然在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前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之擔保,除債權人拋棄其擔保權利外,自無許抵押債務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58號判決可資參照。2、查威登豐公司所登記之抵押權係定有存續期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可知,雙方當事人既訂有存續期間,自係意欲就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享有抵押權擔保之利益,自不得許抵押債務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3、復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減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4、查威登豐公司僅申請破產在案,待破產程序終結後,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既有復權再行從事營業行為之可能,自有受本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利益存在,故該抵押權既定有存續期間,自應依該期間之約定,抵押權於期限內仍應存在不應被塗銷。原告稱雙方已無續行交易之可能,亦屬無理由。

④原告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負舉證之責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已發生之權利消滅或排除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主張事實非真正,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2、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則其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如已合法終止或解除等事由),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應就該權利消滅或排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僅空言主張而無任何證據證明。

三、程序問題:

⑴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⑵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為破產法第七十五條所明文。再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所明示。本件被告威登豐公司業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93年7月15日以本院93年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故以破管理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⑶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予以判決。

⑷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即應准許。本件原告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94年3月29日減縮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於94年4月7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更名,本院認為更名登記為塗銷登記之前提,並不會妨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威登豐公司之前身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威登豐公司業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93年7月15日以本院93年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後政為破產管理人。

⑵87年間原告黑將公司向「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電腦、電腦周邊設備及其零組件,付款方式多以3至6個月期支票付款,為擔保貨款及票款之清償,應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由原告丙○○同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8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8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黑將公司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成立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關於具體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之間予以解決為適當者,即有當事人適格,得實施訴訟。於給付之訴中,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主張其負有義務之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黑將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之給付訴訟,主張被告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即具給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惟原告黑將公司並非抵押權設定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對於標的物因設定抵押權,其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受有影響者,應為所有權人即原告丙○○,對於原告黑將公司,其權利無受侵害之虞,故其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認為此部分無提起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其給付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丙○○部分: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 (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

②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名義上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惟目前已更名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公司存在,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此由二家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為兩造均不爭執,基於公司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其權利主體為被告「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為破產法第75條所明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本件抵押權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宣告破產,對此抵押權(屬於破產財團)之管理權及處分權應由破產管理人李後政為之,故原告丙○○請求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更名為「李後政即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有理由。

③本件原告丙○○主張原告黑將公司與「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久無交易行為,之前承銷貨品之貨款亦均如期清償,目前「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被告威登豐公司,且已聲請宣告破產,原告黑將公司與被告威登豐公司間,已無續行交易可能,當初為承銷貨品給付貨款及票款擔保而同意設定之抵押權無存續必要等情。爰審酌原告已明白表示不願意再與被告威登豐公司為交易行為,目前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威登豐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黑將公司截至目前為止,有任何貨款債權或票據債權存在,或者其與原告黑將公司先前所簽訂之銷貨契約仍會持續進行交易,而有發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可能,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目前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已無續行交易等情為真實。

④綜上,本件為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雖然其存續期間尚未屆滿(至107年8月18日始屆至),惟目前兩造間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消滅,而原告已明白表示不願意再與被告為交易行為,足認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更名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更名為「李後政即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黑將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宣告之,至於原告黑將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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