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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0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之1
被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瀧偉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期間五年,按月依年金方式攤還本息,遲延支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瀧偉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4年2月28日止尚欠本金2,515,5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承諾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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